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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起诉被告辰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迟成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57-X号辰达集团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甲,男,国籍:新加坡,香港身份证号:x(A),住址:x.x,No.x,x,x.

被告:陈某乙,男,国籍:新加坡,香港身份证号:x(1),住址:x.x,No.x,x,x.

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辽国投清算组)起诉被告辰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公司)、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辽国投清算组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屈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善超、代理审判员陈某强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国投清算组诉讼代理人迟成海、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辰达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某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辽国投清算组诉称: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各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分别将1999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以股偿债协议》及同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的内容重新梳理并确定了履行时间和方式,陈某甲、陈某乙为辰达公司欠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无条件、无限额个人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辰达公司只在2002年2月和4月分别偿还500万人民币和100万人民币。2010年4月20日香港法院解散辰达公司,辽国投清算组债权未得到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偿还欠款3724.3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从1999年11月21日至还款时止)。(2)各被告继续履行《以股偿债协议》或支付对应的债务金额387.9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从1998年12月22日至还款时止)。(3)各被告支付因不履行《股权回购协议》而产生的1.38亿港元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辰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替代双方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以股偿债协议》及同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该《补充协议》有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建人的签名,辰达公司的公章及陈某甲、陈某乙的签名。

《补充协议》约定,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辰达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11月20日的《协议》。辰达公司确认对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欠款总额为3724.3万美元,如辰达公司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有权计收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违约金规定以美元计收。首期于2000年底前偿还200万美元。《补充协议》还约定,辰达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之前将辰达永安旅游(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普通股股票过户给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抵偿之前所欠的387.9万美元债务。根据《股权回购协议》,辰达公司因为拥有宁飞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澳门物业的产权而形成对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38亿港元的负债。故此,《补充协议》第某条约定,辰达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前办理《股权回购协议》项下宁飞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澳门物业的产权过户手续。《补充协议》又约定,陈某甲、陈某乙已为辰达公司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继续有效。为进一步保证辰达公司履行本协议,两人重新提供辰达公司履行本协议内所述各项义务的无条件、无限额个人担保,直至辰达公司全部的债务和义务获得满足为止。《补充协议》第某条、第某条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内提及的其他协议、合某、共识或安排构成本协议全部,其他与本协议内容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除有关交易依法必须受另一司法辖区的法律管辖外,本协议及有关的任何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凡因执行本协议或前述协议所发生的争议,起诉方有权选择中国大陆有管辖权法院、香港法院起诉。有关澳门的事情可以向澳门法院起诉。

又查明:双方1999年11月20日《协议》中约定,辰达公司于2000年底前偿还200万美元,2001年底前偿还500万美元,2002年底前偿还3024.3万美元。如果辰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计划,则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追计利息。此外,《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前的《延长承包期协议》、《贷款展期合某》、《以股偿债协议》均规定年利率为12%。

另查明:陈某甲系辰达公司董事长,陈某乙系辰达公司总经理。2002年2月11日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辰达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发出债务催告函,辰达公司于2002年2月和4月分别偿还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5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元人民币。辰达公司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也未履行《以股偿债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项下义务。

2003年10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以2003年第865宗命令辰达公司清盘,并于2010年4月21日命令解散辰达公司。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提出债权申报。辰达公司并没有可用的资金以摊还其拖欠债权人的债项,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分配。

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2001年10月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撤销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成立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延长承包期协议》、《贷款展期合某》、《以股偿债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协议》、《补充协议》、《金融许可证》、《外汇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公告、双方财务往来公证件、清盘人黎嘉恩的《声明书》、香港律师刘汉铨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给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的债权申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以股偿债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以及替代它们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某有效。根据合某约定,合某争议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关于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某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某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某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借款合某是双务合某,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合某的履行地,故贷款方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在地为合某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辰达公司的责任。辰达公司不履行与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但是辰达公司经香港高等法院清盘并解散,其法人资格已不复存在,因此,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辽国投清算组对辰达公司的起诉。

关于陈某甲、陈某乙的保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作为保证人在与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辰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条款以及之前的担保函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陈某甲、陈某乙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保证辰达公司履行本协议,直至辰达公司全部的债务和义务获得满足为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补充协议》约定,辰达公司的首期还款在2000年底前,在约定时间内辰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首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辽国投清算组于2002年2月1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某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从2002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某的诉讼时效。

2003年10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受理辰达公司清盘案件,系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选择申报债权,参加清盘程序,在清盘程序终结前,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清盘程序终结后,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在主债务人辰达公司清算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辽国投清算组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张权利,符合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03年10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受理辰达公司清盘案件,辽国投清算组的债权利息也应计算至此。辽国投清算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在1993年10月1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授权并确定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为法定利率。银发[2000]X号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2000年9月21日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因此,本案所涉合某的逾期利息在2000年9月21日之前应严格按照相应规定利率执行,在此日期之后按照合某规定的利率执行。

综上,陈某甲、陈某乙对辰达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辽国投清算组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某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五)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第某条、第某、银发[2000]X号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X.3万美元及从1999年11月24日至2003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自1999年11月24日至2000年9月20日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0年9月21日至2003年10月8日按合某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还款600万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汇率折算成美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X.9万美元及从2001年2月28日至2003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某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X.38亿港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99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昕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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