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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贾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贾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郭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顾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平煤总医院对面幸福花园X号楼X单元楼洞口,用万能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打开,后将该三轮电动车骑到新华路立交桥南段路西“常柴电动车售后服务站”,以700元钱将三轮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明知该电动车收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应当明知该三轮电动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该被盗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现被盗赃物已归还失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顾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平煤总医院对面幸福花园X号楼X单元楼洞口,用万能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打开,后将该三轮电动车骑到新华路立交桥南段路西“常柴电动车售后服务站”,以700元钱将三轮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明知该电动车收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应当明知该三轮电动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该被盗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现被盗赃物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某于供述:2011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我在本市X路过时,在一栋楼前看见一俩三轮电动车停在那里,我看见旁边没有人,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锁捅开,然后骑上电动车顺着幸福花园东门又往北拐到平安大道再向东走到新华路常柴动力门市部,将这辆三轮电动车卖给一个60多岁的妇女,卖了700元钱。卖的钱我都花了。

2、贾某峰于供述:我开的店的名字叫常柴电动车售后服务店。2011年8月3日,一个男的推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我店里,当时好几个人都想要,我也没顾某看,就觉得怪新,那个卖车的男子要700元钱,我就马上掏钱给他了。当时也没有发票、凭证之类的。这个电动三轮车的原市场价有3400元左右,现在也值将近3000元。当时我也没有问那个男的这辆车的来源。我没怀疑这辆车是赃车,就感觉到怪便宜,管他是啥呢。

3、被害人赵某丙陈述:2011年8月3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回到我住地方(本市幸福花园X号楼X单元X楼),我将三轮电动车放在楼下,我就上楼了,当时只锁了车身的锁,没有另外加锁。约过了10分钟,我下楼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三轮电动车是森地牌,是我今年7月6日以2860元购买。

4、证人贺某证言:2011年8月3日中午11时许,我和朋友张某丁一起在本市幸福花园找朋友玩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约40岁左右,穿青色上衣在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旁转悠,手里还拿着一个扳子,他把车锁撬开,然后开着电动车往南跑,我和张某丁喊了几声,那个男的头也不回就跑了。第二天中午1点左右,我和张某丁在总医院门口又看见昨天偷三轮车的男子,我们就一起上前把他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

5、证人张某丁证言:2011年8月3日中午11时许,我和朋友贺某在本市幸福花园找朋友玩时,看见一个穿青色上衣,约40岁的中年男子在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旁转悠,受理拿着一个扳子,把车锁撬开,然后开着三轮电动车就往南门跑。我和贺某喊了几声,那个偷车的男子头也不回就跑了,我和贺某在后面追,但没追上。次日中午13时许,我和贺某在本市平煤总医院门口又看见昨天偷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当时那个男子撬盗工具正在行走,我和贺某上前将其抓住并扭送至矿工路派出所。

另有被告人顾某、贾某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两份、照片9张、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贾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顾某、贾某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顾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被告人贾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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