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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诚保险公司、李某赔付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锋,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4日,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田界线,行驶至田界线20KM+700M处,与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并出具了虞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出田界线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7元。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周某损失7000元。2011年4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的损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护某时限为9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目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周某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某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李某系无证驾驶,其依交强险条款不应赔偿的答辩观点。该院认为,无证驾驶情形系在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项下的约定,并非是责任免除项下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义务。以人为本,保障受害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到赔偿是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强险条款中垫付与追偿项下无证驾驶情形的约定免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对原告周某的损害作如下支持。原告周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l2天住院天数=360元)、误工费l003.82元(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65天×23天误工天数=1003.82元)、护某5532.65元(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90天护某期限=5532.65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天数=120元)、原告周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院虽未采信,但其入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该院根据原告周某的住院地点予以支持24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30%残疾等级赔偿比例=x.5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周某的伤残情况及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x.73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误工费1003.82元、护某5174.62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元,护某358.03元共计6876.73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由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周某7000元,故不应再向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其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误工费1003.82元、护某5174.62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汇款必须填写以下内容l、收款人账号:(略)。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3、汇入行名称:虞城县X村信用联社转鹏程信用社。4、用途:法院执行款。)二、被告李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李某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周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因此,除受害人存在故意的情形,保险公司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即该条款第一款)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的驾驶人员李某属于无证驾驶,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非财产损害赔偿,故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以涉案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刘一宇

审判员黄明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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