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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上海铁路分局、蚌埠铁路分局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铁经初字第6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30岁,辽宁昌图县人,死者朱希龙之妻,中共吉林省委党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70岁,湖南沅江市人,离休律师,住(略)。

被告上海铁路分局。住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增南,上海铁路分局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上海铁路分局苏州车务段客运组织员。

被告蚌埠铁路分局。住所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蚌埠铁路分局蚌埠列车段干部。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上海铁路分局、被告蚌埠铁路分局发生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铁路分局的诉讼代理人乔增南、孔某某;被告蚌埠铁路分局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建、欧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0日,旅客东北师大干部朱希龙乘288次列车硬卧由杭州至南京,途中在沪宁线K56+450区间不明不白坠车致死。家属要求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但被告对朱希龙的死亡结论是“原因不明死因待查”,原告等了一年仍无结论。1998年8月13日由苏州车务段盖章的关于朱希龙《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违反铁路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特别是要求朱希龙亲属在签字后,“不得再向铁路提出任何要求与给付”的条款,在被告不告知受害人家属法定索赔权和不服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更不能成立,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二被告对朱希龙的死负有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对旅客朱希龙死亡事故按1994年国家规定全额赔偿(第一被告承付保险金2万元;第二被告承付死亡赔偿金4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是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X街派出所、长春市南关区X街X路居委会的证明信,证明朱希龙品德兼优,无任何劣迹,夫妻恩爱,身体健康,无任何精神异常表现;二是东北师范大学医院地证明,证明朱希龙身体健康,无任何严重急慢性疾病,经体检也未检出任何疾病,精神方面也未发现异常;三是东北师范大学教务处的证明,证明朱希龙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平时遇事有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未有任何精神异常表现。四是1998年8月13日苏州车务段与朱希龙家属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中表明“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明,死因待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朱希龙原来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朱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对证据(四)持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这份协议是应朱之妻马某某的要求而改的,为的是好向亲友交待。其实另有一份协议,马某某也签了字,结论是完全不同的(被告另向法院提供)。

被告上海铁路分局辩称,《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朱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即因在旅途中突发“旅行性精神障碍症”而跳车致死。上述事实有上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朱希龙死亡鉴定报告书”和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出具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为证。故朱的死亡不符合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是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故是有效的,协议上的最终处理结论也是正确的。“第一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是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书;二是《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该份协议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一份完全相同,惟事故结论部分与原告提供的一份不同,该结论为”经分析确认朱希龙同志坠车身亡,系旅行途中突发“旅行性精神障碍症”所致。三是参加事故处理的东北师大教务处长马某力的一封证明信,证明当时协商时双方气氛十分友好,将事故结论改为“原因不明,死因待查”的那份协议是应朱夫人马某某的要求而改的,目的是为了好向其亲友交待。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公安的结论比较客观,“死者朱希龙系从行驶的列车上坠落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对证据(二)的结论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朱希龙系旅行途中突发“旅行性精神障碍症”所致的结论并非精神病专家所作出的结论,纯为主观臆断。原告对证据(三)亦持异议,因马某力的信不是亲笔书写的而是打字机打的,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蚌埠分局辩称,朱希龙死亡事件发生后,作为事故处理站上海铁路分局苏州车务段,依据国发[1979]X号文件规定,立即组成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依据上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和朱希龙自1998年8月8日到杭州、上海等地的经历及其遗物,经科学分析确认“朱希龙坠车身亡,系旅途中突发”旅行性精神障碍症“所致”。对于上述处理意见,不仅作为朱希龙所在单位的领导(同时也是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马某力等人没有异议,就是本案原告马某某当时也没有异议。在法庭调查中,本案第一被告还出具了马某力的书面证言,都确认该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结论是公开的,公正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的全部事实及证据都证明朱系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死亡,故本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出示了一份证据,即288次列车长姚飞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即1998年8月10日其值乘288次巡视到X号硬卧车厢,发现洗脸间窗户没关,其即把车窗关上了。第二被告欲证明朱希龙很可能从此窗中跳下去的。原告对此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列车长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原告马某某之夫朱希龙(系东北师大干部)因公出差乘座288次列车,由杭州东站上车后,要求由原票到站苏州改为越站至南京、并要求办理硬卧,列车开代用票,为其办理了越站、补卧(加车14中铺,列车代用票号(略))手续。列车运行至南京,列车工作人员发现朱去向不明。同年8月1日晨昆山铁路派出所接到报告,在沪宁线上行K56+450M处路基旁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上海铁路X路治安科副科长张虎技术科科长沙辰、主检法医师秦欢对现场的勘验及对尸体的检验并从死者身上查找到的证件、物品等确认该死者是朱希龙。由主检法医师秦欢签章的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证书的结论为“死者朱希龙系从行驶的列车上坠落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处理单位上海铁路分局苏州车务段即依据国发[1997]X号文件规定组成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员有苏州车务段、昆山派出所、蚌埠列车段、朱希龙之妻马某某、东北师大教务处代表等组成。该委员会形成的最终处理协议书认为“经分析确认朱希龙坠车身亡,系旅行途中突发”旅行性精神障碍症“所致。”并决定:一、一次性给予朱希龙家属生活补助费(略)元(含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朱妻马某某实际得款(略)元)。二、自签字日起,此案一次性处理完毕之后,朱希龙亲属不得再向铁路提出任何要求与给付。各方代表包括原告马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事后马某某提出这样的结论不好向朱的亲友交待,遂事故处理委员会给马某一份协议书,其余部分均与上述协议一致,唯结论部分改为“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明,死因待查。”马某某回家后反悔,以上述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二、第一被告出示的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书;三、本院的庭审笔录。对第一被告示的“最终处理协议书”的结论部分即“经分析确认朱希龙同志坠车身亡,系旅行途中突发”旅行性精神障碍症“所致”因此结论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列车长的证言,因该列车长系被告一方的工作人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死者朱希龙生前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包括精神疾病。根据目前所掌握的事实及证据,朱希龙坠车身亡,系旅行中““旅行性精神障碍症”所致“结论不能成立。本院只能推定其坠车死亡。二被告在不能有效证实朱希龙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以国函(1994)X号文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五条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蚌埠铁路分局应当按铁路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万元给付原告。赔偿规定第六条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第八条(甲)项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全数。”另外按照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X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付给。上海铁路分局应当照此规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两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铁路分局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上海铁路分局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原已支付的(略)元予以折抵)。

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蚌埠铁路分局承担1610元,被告上海铁路分局承担7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天东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自强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寿峰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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