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东营市统计局与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4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统计局。住所:东营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统计局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统计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孙某、被上诉人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19日,原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统计局(甲方,下简称市统计局)签订海河小区住宅楼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东营市东城海河小区X组团建设的8#住宅楼一栋,共计3个单元X户,计算面积为建筑面积;住宅单价920元/平方米,地下室单价420元/平方米,乙方须于1996年5月20日前,将8#住宅楼按甲方要求施工完毕交付甲方使用;乙方不能按合同期交付房屋时,每拖延一天,须向甲方交罚金为房价的5‰,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款时,每拖延一天须向乙方交罚金为房价的5‰,并顺延交房日期;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必要条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199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代理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与原合同书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效力;经核定该8#住宅楼建筑面积为2224.2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535.60平方米,按合同商定的单位面积价格,该8#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合同总造价为227.12万元;并在原合同中的“餐厅与小卧室铝合金封闭”部分完工后,由甲方补给乙方(略)元,原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甲方代表签字方能生效”改为“以市质检站验收文件为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补充条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在上述合同(及附属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市统计局同意原告超越公司可于1996年6月20日前交工。原告超越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将8#住宅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市统计局已向原告超越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22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被告市统计局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预付房款(定金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综定的建设工程款;在交付该房屋时,被告市统计局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总房价的8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建设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超越公司与被告市统计局订立的代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合同总价款227.12万元、已支付款项数额220万元及被告未付款7.12万元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12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采暖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该采暖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交的采暖费(略).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负担“餐厅与小卧室铝合金封闭”款(略)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道改装费,因双方已有被告另付款的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市统计局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时逾期付款,对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自行对该8#住宅楼进行维修的保修金或维修费用,因该楼已经通过工程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对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负,原告不应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地面砖施工和碗柜不合格损失、地下室进水造成的物品损失、每户壁橱款及返还多交付的地下室款,属被告自己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在该楼质检验收前已实际接收居住,又被告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统计局支付原告超越公司建设工程款(略)元、代交的采暖费(略).20元、餐厅与小卧室铝合金封闭工程款(略)元、管道改建费43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81元,由原告负担4749元,被告负担3932元,反诉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统计局在上诉中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111.3907万元、限期提供住宅楼质量验收文件、质量保修证明、工程竣工结算书等,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支付管道改装费4320元的书证,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并未经上诉人质证,在二审质证中上诉人又不认可,系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采暖费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及被上诉人多收取了上诉人的地下室面积款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支付管道改装费的证据,因上诉人不认可,系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管道改装费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人东营市统计局负担(略)元,被上诉人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