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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永州市某某办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某某办。

法定代表人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州市某某办副主任。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永州市某某办、被告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永州市某某办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17时20分,被告唐某驾驶湘x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调整公路XK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湘x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潭耒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与几被告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永州市某某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与当事人和保险公司进行沟通,由于保险公司定损的额度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同,我们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全权理赔。

被告唐某辩称,我是永州某某办聘请的司机,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该车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的车损应依法经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本案车辆保险费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依法核减;4、原告未就误工费提供证据;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7时20分,唐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处,与前方胡文兵驾驶湘x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车上唐某、罗某、雷运福、周先发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潭耒大队认定: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抽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兵、罗某、雷运福、周先发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9日原告黄某将自己所有胡文兵驾驶的事故车送到湖南新城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开支维修费69916元。另开支拖某1800元和995元;车辆保管费180元,处理此事故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3人×3次×100元),共计75791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

另查明,永州市某某办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投保交强险(保单号(略))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略),保单期限自2011年5月5日零时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损发票、拖某、交通费发票、保单在卷证实,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永州市某某办聘请的司机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黄某车辆损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某、车辆保管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及误工工资,因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事故处理交通费酌情采纳2000元,误工费适当考虑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车辆保管费应由永州某某办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依交强险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人民币73611元。被告永州市某某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永州市某某办负担8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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