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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黄某诉杜某、周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原告:黄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忻某。

原告陈某、黄某与被告杜某、周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蒋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吴某、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杜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二原告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0年12月31日二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黄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凌晨2时35分左右,被告杜某酒后驾驶桂x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在滨江路上,当行驶至解放桥北匝道时,遇被告周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往北左转下解放桥匝道,轿车与摩托车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司机被告周某受伤,摩托车乘客陈某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华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杜某与周某的违章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丧某亲人的巨大痛苦和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某系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由于其管理不善而将该车借给被告杜某使用而致交通事故,故被告杜某、周某、吴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轿车与桂x号摩托车分别在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周某、吴某共同赔偿医疗费x.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陪护费2249.28元,交通费986元和住宿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8元;2、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与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分别在桂x号轿车和桂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杜某、周某、陈某华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责任;2、户口簿、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陈某华的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陈某华死亡情况;4、陪人证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以证明陈某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5、医院缴费通知书,以证明陈某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欠费情况;6、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陈某华的亲属为其就医及办理丧某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被告杜某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死者陈某华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光线略微暗淡,死者陈某华没有佩戴安全帽,周某和陈某华在这一点是存在过错的,故被告杜某与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应为6:4。二、被告杜某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之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杜某因为自己的过失,已受到刑罚处罚,被告杜某的家人亦积极筹钱赔偿了死者家属。四、二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与被告杜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希望法院根据赔偿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杜某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两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开始履行;2、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车主系吴某;3、(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杜某已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周某、吴某、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及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受害人陈某华坐在该摩托车上,属于该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告依法对陈某华的死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及证据6中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吴某、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某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二张南宁至桂林的票据有异议,其余的票据无异议,其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就医或丧某所需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二原告陈某该笔交通费系老家来人探望陈某华所花费的交通费,该笔费用不属于上述规定应赔偿的交通费的范围,故本院对这二张票据不予确认,其余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0日02时35分左右,被告杜某饮酒后驾驶桂x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在滨江路上,当行驶至解放桥北匝道时,遇被告周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往北左转下解放桥匝道,轿车与摩托车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周某受伤,摩托车乘客陈某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秀峰大队认定:被告杜某饮酒后驾驶桂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未靠道路中心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陈某华无过错。杜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华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陈某华受伤后于当日送至桂林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5日死亡。陈某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20元,其中被告杜某预交x元,余款x.20元至今未向医院付清。陈某华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陈某红、表姐夫曾延林两人陪护,此二人均无固定职业。陈某华住院期间及其亲属为处理丧某共花费交通费860元,住宿费576元。受害人陈某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陈某、母亲黄某,即二原告。

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该车系被告杜某于2010年2月向吴某借用。被告杜某支付了受害人陈某华丧某x元。2010年12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杜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陪护费2249元。二原告放弃要求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x.2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x元,二原告同意被告杜某再赔偿x元(已赔付的医疗费、丧某、车辆检测费等除外),以上赔偿款,被告支付x元后,余款x元在杜某出狱之日起或服刑完毕之日起,每年支付x元,直至付清,等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某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杜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于2010年12月6日释放。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杜某按此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桂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x元。保险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x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10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被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的责任比例及被告杜某与二原告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二、赔偿的数额应为多少;三、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被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的责任分担比例及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华无责任。本院认为杜某与周某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二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有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中对上述责任比例亦表示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某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周某对被告杜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虽系车主,但该车其于2010年2月就出借给被告杜某使用,该车发生此次事故时符合运行标准,被告吴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受害人陈某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其死亡后的丧某、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20元。陪护费,陈某华住院期间陪护的陪护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陈某华住院17天,桂林市护工的劳务报酬一般为60元/天,护理费应为2040元(60元/天×17天×2人)。丧某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2138元×6)。被告杜某已支付二原告丧某x元,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交通费860元,住宿费576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应为x元(x元/年×20年)。以上合计x.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某华已死亡,对其父母即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对被告杜某放弃了此项请求,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周某赔偿x元。

三、关于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计x元,其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桂x两轮摩托车虽在被告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陈某华属于该两轮摩托车的乘客即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故被告阳光保险桂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应赔偿的款项,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应赔偿x元,余款x.2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30%即x.86元,被告杜某赔偿x元(已支付x元,余款x元,按双方协议约定,从2010年12月6日起每年支付x元,直至付清)。另被告周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黄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陈某、黄某经济损失x元(此款从2010年12月6日起每年支付x元直至付清)。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陈某、黄某经济损失x.86元。

四、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陈某、黄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171元,由二原告负担2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592元,由被告杜某负担3085元,被告周某负担1222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周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人民陪审员王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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