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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某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某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某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赵某,被告朱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某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中午,我从打工的饭店回家办事,走到信阳市X区X路煤建公司门前,被朱某驾驶的市运运输集团出某车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倒,发生两车有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中心医院救治后于今年6月出某,留下终身伤残,经鉴定为十级。这起事故给我生活造成困难,也给家庭带来精神损害。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撞伤是事实,我车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某车分公司辩称,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是朱某,朱某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护某,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有异议,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退休职工主张误工费请求的原则上不支持。拖车费、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2时26分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煤建公司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邱某驾驶的三浦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邱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某定,朱某负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右斜坡骨折、③右额部头皮血肿、2、左眼眶外壁及左颧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4、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出某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全休叁月、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83天,6月2日出某,花去医疗费x.56元。原告被撞伤后,被告向交警队交有x元人民币,已由被告支付医疗费。2011年6月22日,原告邱某自行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做出某阳明德司法[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邱某脑外伤构成X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住院183天中,原告办理家庭病床巡诊(家管)61天,医院收取费用305元,I级Ⅱ级护某医院收Ⅱ护某101.01元和918.74元人民币。原告邱某系城镇户口,现年66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被告朱某以朱某国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投保时间自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某[2011]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某驾车不当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应在赔偿中扣除,原告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其66岁有退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办理61天家管,本院认为不应计算在住院期间。据此,原告邱某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①医疗费x.56元,②护某5759.62元(183天-61天家管)×47.21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183天-61天)×20元、④营养费122元(183天-61天)×10元、⑤交通费200元、⑥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14年×10%)、⑦鉴定费600元、⑧精神慰抚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邱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余款x.56元中的70%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即7236.90元;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合计x.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x.98元(被告朱某已付医疗费x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0元,原告邱某承担417元,被告朱某承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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