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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9-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0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原名为某国银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营业部交易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连富,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卜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卜某某与陈某某于1996年10月签订授权委托书1份,约定由卜某某委托陈某某代理买卖股票与代为股票买卖交割,代理期限为1996年10月31日至1997年5月30日止等。卜某某与陈某某将上述授权委托书交给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之后,卜某某于1996年10月31日在其股票资金帐号存入15万元,陈某某于同日起至1997年5月30日代理卜某某进行股票买卖。截止1997年5月30日,卜某某股票帐号有轻纺城股票7100股,当日收盘价为17.55元,资金(略).72元。同日,营业部通知陈某某代理权终止,卜某某未通知陈某某代理权终止,亦未就终止代理关系及代理有关报酬等事项协议。陈某某自1997年6月2日至1997年10月17日进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卜某某进行股票买卖。其中,陈某某于1997年6月2日将卜某某股票帐号内的轻纺城股票7100股以单价18.24元卖出,卜某某对此事后追认。截止1997年10月17日卜某某股票帐户内有中储股份股票5000股,当日收盘价为8.64元,渤海集团股票9400股,当日收盘价为6.48元,有资金余额1023.69元。当日,卜某某向营业部提出陈某某在无权代理卜某某买卖股票,并将陈某某在1997年5月30日前设置的无形席位自动委托股票交易电话密码在营业部帮助下予以修改。同月23日,卜某某与营业部签订电话委托和自动委托使用协议书1份,约定卜某某全权使用由营业部提供的操作密码,并有权修改密码等。同月24日,卜某某将其股票帐户的系陈某某无权代理买入的中储股份股票与渤海集团股票分别以单价8.20元、6.16元悉数卖出。卜某某认为这是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另当日的资金余额为1023.69元。卜某某与陈某某协商解决争议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卜某某以陈某某无权代理买进的上述中储股份与渤海集团股票在1997年10月17日股市行情来估算自己的损失,这与股票应以买进单价和卖出单价之差来计算是否亏损的方法不符,又卜某某的此估算方法未与陈某成协议作为计算损失的方法,故卜某某诉称其有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卜某某将陈某某无权代理买进的上述两种股票悉数卖出的行为视为对自己所有权的处分,对此行为在卜某某与陈某某未达成相应赔偿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卜某某对陈某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由此,有关股票的买进与卖出单价如有亏损,应是卜某某自己承担责任,亦不应由陈某某与营业部连带赔偿。据此判决,卜某某要求陈某某、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略).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卜某某要求陈某某、营业部赔偿(略).11元的银行利息损失1054.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49.78元,由卜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事后将陈某某超越代理权买入的股票卖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追认;券商接受陈某某的无权代理指令,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卜某某本人,系受卜某某之妻王某娣的具体指令买卖股票,代理权终止后进行的操作接受王金娣的指令。

被上诉人营业部辩称: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资本亏损数不正确;陈某某在1997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操作上诉人帐户系在上诉人之妻王某娣授意下做出的;因已实行无形席位自动交易,营业部无法获知陈某某的买卖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代理期限届满后,未获得卜某某新的授权情况下,擅自买卖卜某某帐户内的股票属无权代理行为,已构成对卜某某财产的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陈某某辩称系受卜某某之妻指某继续操作股票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卜某某于1997年10月17日获悉侵权行为存在时即向营业部提出陈某某系无权代理行为,卜某某于同月24日卖出股票系对陈某某侵权结果的为避免损失扩大的自我救济行为,并无不当,该行为并不构成卜某某对陈某某无权代理行为追认,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营业部在陈某某代理期限届满后,已告知陈某某其代理权终止,陈某某在代理权终止后使用无形席位电话或热键自动委托股票交易系统买卖股票,对此营业部无法获悉或控制卜某某的侵权行为,故营业部已尽监管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认为券商接受无权代理指令亦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卜某家以97年10月17日的收盘价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持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上诉人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1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649.78元,合计3299.5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214.68元,由上诉人卜某某负担84.88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交纳(本院开户行:工行杨支平分处(略)-(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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