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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被告黄某。

被告杨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宁、人民陪审员赵某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略)元,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现因被告欠债外逃,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至今计算未付,约定的每月还款5万元也没有兑现,原告2010年5月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还款,现因被告欠债外逃,被告黄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为保证原告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黄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黄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保证财产不受损失,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其于2010年5月向被告催还款,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5日起计付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杨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人民陪审员赵某萍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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