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某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2-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行终字第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明高,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平度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大队肇事处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大队肇事处理科副科长。

第三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平度市武装部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人蒲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01年8月30日(200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1年12月19日下午和2002年1月18日上午,分别在本院第1审判法庭和第9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高,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彭登强、王某,第三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月21日15时30分,(平度市武装部工作人员)姜振宁酒后无证驾驶第三人蒲某某的挪用号牌戌(略)号桑塔纳轿车,载第三人蒲某某沿平度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800M处,驶出公路翻车,致姜振宁死亡、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同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姜振宁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姜振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振宁的妻子崔某某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同年7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同年8月6日,上诉人崔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的事实过程。上诉人不能提供推翻或否定被上诉人证据的有效性证据。故对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责任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平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丈夫驾车这一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不可靠,并且有的证据恰恰证明该车系第三人驾驶。第三人为解脱自己的责任,在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左上方风挡玻璃上的毛发提取物属于姜振宁,但它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由姜振宁驾驶。因为车辆肇事后发生翻滚,车内的人都有可能在驾驶室上方的挡风玻璃上留下毛发;并且该证据是间接证据,不能起到直接证明的作用。2、原判维持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在事发四个月后才作出责任认定,超出法定时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答辩理由是:其责任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责任认定适当。首先,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和提取笔录,足以证明肇事时是姜振宁驾车。其次,对蒲某某、李炳军、徐建良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肇事时姜振宁处于酒后。第三,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平度市武装部后勤科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姜振宁未领取驾驶证。第四,被上诉人无证酒后驾车,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人蒲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程序无异议。

上诉人仅就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由姜振宁驾车这一事实持有异议。

当事人各方对下列事实予以承认:

1、被上诉人及原判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

2、被上诉人及原判所认定的事故车辆上人员及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情况。

3、事故发生时,姜振宁无驾驶证,第三人蒲某某有驾驶证;二人均系酒后。

4、被上诉人认定姜振宁无证驾车,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姜振宁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5、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重新认定,决定维持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不服,于2001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6、事故发生前,姜振宁和第三人由平度市X镇启程时,由第三人驾车,姜振宁坐在第三人右侧。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持有异议的事故发生时由姜振宁驾车这一事实,提出如下证据:

1、被上诉人2001年1月21日22时至22时50分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据1),证明事故发生时由姜振宁驾驶车辆。

2、青岛市公安局2001年2月28日出具的(2001)公法物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据2),证明姜振宁血型为A型,第三人血型为B型,事故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毛发血型为A型。

3、被上诉人2001年1月22日上午对事故车辆驾驶室顶棚玻璃框驾驶盘上方沾附的毛发进行提取时制作的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由此处提取毛发1份。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认为:

1)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上诉人在提取毛发一个多月后方送检,拖延的时间如此之长,应当说明理由。

3)姜振宁的血型虽为A型,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提取姜振宁血样的证据材料。

4)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翻滚,车内二人都可能撞击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因此,单凭事故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毛发的血型为A型、姜振宁血型为A型、第三人血型为B型,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由姜振宁驾车。

5)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的毛发,是车辆撞击路边时,驾驶员与左前风挡玻璃上方发生碰撞留下的;不能排除车辆翻滚时姜振宁撞击左前风挡玻璃上方留下毛发这种可能。

6)如果是姜振宁驾车,为何事故发生后方向盘严重变形而姜振宁胸前却无伤痕。

7)事故发生时,司机存在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而其他乘车人则缺少防备,所以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的毛发极有可能不是司机的毛发。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

1)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两人,姜振宁死亡后,目击事故发生经过的只剩下第三人一人,故被上诉人只能询问第三人。

2)事故发生后正值春节放假,过节后方可将毛发送检。

3)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2人,姜振宁血型为A型,第三人血型为B型。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毛发血型为A型,与姜振宁的血型相符,与第三人血型不符,故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的毛发是姜振宁的。

4)事故车辆先是撞击路边,然后发生翻滚。车辆撞击路边时,驾驶员头部与左前风挡玻璃上方发生撞击,在左前风挡玻璃上方留下毛发,根据毛发的血型及姜振宁和第三人的血型,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由姜振宁驾车。

5)目前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车辆撞击路边时,姜振宁撞击左前风挡玻璃上方留下毛发这一结论,是根据间接证据和现场情况分析得出的。

6)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往往存在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爆发出一股力量,事故车辆的驾驶盘可能就是在这种力量的作用下发生变形。

7)事故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的毛发可能是车辆撞击路边时留下的,但不排除车辆翻滚时留下毛发的可能性。

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数量和证明力上,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由姜振宁驾驶车辆这一待证事实。其中,被上诉人第X号证据是与上诉人利益相对立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因而在证明于第三人有利且于上诉人不利的待证事实时,该证据具有并且仅仅具有参考价值。被上诉人第X号、第X号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只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毛发属于姜振宁,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由姜振宁驾车这一待证事实。

其次,被上诉人对姜振宁驾驶事故车辆这一待证事实认定,实际上是根据事故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毛发、血迹与车辆司机之间的常态联系,在已证明事故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毛发属于姜振宁的基础上,推定出的结论。毫无疑问,事故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毛发、血迹属于司机,是公安交警人员通过长期执法所确立的一个经验法则。但是,事实推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任认定之前,就已知事故车辆在碰撞之后发生剧烈翻滚,却对这样一个重要事实没有给予充分重视。事故车辆在碰撞之后发生翻滚,可能造成司机以外的其他乘车人撞击车辆左前风挡玻璃,因此,单凭事故车辆左前风挡玻璃上方毛发属于姜振宁,就推定姜振宁为司机,显然是不适当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承认,确认如下事实成立:

1、2001年1月21日下午,平度市武装部工作人员姜振宁、第三人蒲某某酒后,乘坐第三人的挪用号牌戌(略)号桑塔纳轿车,由平度市X镇回家。车辆从大泽山镇开出时,由第三人驾车,姜振宁坐在第三人右侧。姜振宁无驾驶证,第三人有驾驶证。

2、15时30分,车辆沿平度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800M处,驶出公路翻车,致姜振宁死亡、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3、200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姜振宁无证酒后驾驶第三人的挪用号牌戌(略)号轿车,载蒲某某,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驶出公路翻车,致姜振宁死亡,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上诉人认为,姜振宁无证驾车,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蒲某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姜振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姜振宁的妻子崔某某不服,申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同年7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同年8月2日,上诉人崔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根据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认证,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姜振宁驾驶事故车辆这一待证事实不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振宁无证驾车,因缺乏主要证据,本院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改判。

应当指出的是,本院对姜振宁驾驶事故车辆这一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只表明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由姜振宁驾车这一待证事实,并不意味着事故车辆的司机为第三人。并且,在新的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否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上诉人视情形而定,本院不宜作出硬性要求。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01年8月30日(200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1年5月26日平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驳回上诉人崔某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27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伟

审判员荆军

审判员吴爱敏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永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