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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工贸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浦东总公司、上海市农垦农工商综合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4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工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浦东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荣镖,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农垦农工商综合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该公司法律顾某。

被告上海银达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C座。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海长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浦东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浦东公司”)、被告上海市农垦农工商综合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商社”)、被告上海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被告上海银达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及第三人北海长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笃为,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荣镖、被告农垦商社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胡某某,被告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楼某某,被告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第三人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1996年6月,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于1996年6月28日借给其100万元。1996年7月1日,原告与农工商浦东公司签订一份名为购销实为借款的合同,同年8月1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人民币100万元。1997年2月27日,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交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要求原告另200万元尽快借出,且以被告农垦商社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担保交给原告。1997年2月10日,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又与原告订立一份名为购销实为借款的合同。同年3月3日,原告又借与第一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后农工商浦东公司又多次向原告提供有关票据作为担保,同年12月,被告华南公司再次为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担保。1998年1月9日,被告银达公司亦为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进行担保。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余额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借款使用人不是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而是第三人北海公司,支付利息也是第三人,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第三人已于1997年1月22日以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名义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略)元。

被告农垦商社辩称,其未将商票抵押给原告。

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既无借款合同关系,又无票据往来,只写了一份预付款担保书。

被告银达公司辩称,其为被告华南公司作过担保,而华南公司之上级公司即第三人北海公司已提供反担保。

第三人北海公司述称,其只与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有帐面往来关系,而与原告无帐面往来关系,现无法对清款项的往来。

原告新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以原告为出票人,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为收款人的三张支票,签发日期分别为1996年6月27日、1996年8月13日、1997年2月27日;支票号码分别为(略)、(略)、(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

2.原告与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于1996年7月1日和1997年2月10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

3.1997年2月27日,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签发的金额为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4.被告农垦商社于1997年2月27日签发的两张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5.1997年9月22日被告华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还款计划担保;

6.1997年12月被告华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还款计划担保,担保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00万元;

7.1998年1月9日被告银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担保,担保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00万元;

8.被告农垦商社签发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及退票通知;

9.原告于1997年9月23日收到还款人民币10万元的进帐单及1998年1月15日收到还款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本票各一张。

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农垦商社、华南公司、银达公司及第三人北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提供了6类共计16份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包括:

1.支票背书转帐记帐附件两张;

2.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收款单位为第三人的进帐单四份;

3.收款人为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的支票存根及支票五张;

4.1997年1月22日第三人签发的以农工商浦东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一张;

5.原告于1996年10月8日出具的人民币12万元资金占用费收据一张及1996年12月27日出具的资金占用费收据一张及贷记凭证和支票存根联;

6.1996年10月8日收款人为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支票存根一张及第三人对帐单一张。

原告对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除确认1996年10月8日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2万元外,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农垦商社、华南公司、银达公司、第三人北海公司对农工商浦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华南公司提供了1994年至1996年间原告与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收据、支票存根以及收款人为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的支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共计15份。原告认为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与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农垦商社、银达公司、第三人北海公司对被告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对于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及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除1996年10月8日原告收取人民币12万元款项的凭证因原告认可而予以确认外,其他材料均系复印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两被告又未能提供原件,也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两被告提供的大部分材料在时间上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的书面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6月27日,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宁波开发区分公司(后更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工贸公司,即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农工商浦东公司收到支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北海公司。同年7月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96-2-2合同一份,约定农工商浦东公司向原告供应天然橡胶500吨,金额为710万元,交货日期为8月15日;结算方式为签约后由需方先付200万元,余款提货时一次付清。同年8月13日,原告又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农工商浦东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其收到后亦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北海公司。1997年2月10日,原告(需方)与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供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农工商浦东公司向原告供应泰国进口20#橡胶500吨,总金额为人民币610万元,结算方式为签约后由需方先付200万元,余额在提货时一次付清。同年2月27日,原告再次以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其收款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同济大学。同日,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栏空白),同日,被告农垦商社亦出具两张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栏空白)交给原告。三张商票到期后,原告未将三张商票提示付款。其间,原告于1996年10月8日收到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交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所订的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1997年9月22日,被告华南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担保两份(担保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0万元),承诺就农工商浦东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之事,愿为农工商作担保,并列出了还款日期。同年12月,被告华南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担保,其内容除还款日期分为八次,其余与9月22日出具的两份相同。1998年1月9日,被告银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计划担保,承诺为农工商浦东公司退还款作担保,担保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万元。另外,1997年9月22日和1998年1月15日原告分两次收到还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余款催讨未着,以致涉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虽订有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未真正履行,原告对此诉称是名为购销实为借贷,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亦不能提供其货源证明。因此,双方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而进行的资金往来,其行为性质应确认为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农工商公司所欠本金部分应予返还。原告于1996年10月8日收取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充抵本金。

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多次指出,原告与北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关系中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为北海公司及华南公司,农工商浦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农工商浦东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款项后,农工商浦东公司确未提示付款而将支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北海公司(200万元)及同济大学(200万元),但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取得支票后,支配权在其本身,其不能提供系受原告指令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的证据材料,故其背书转让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其还款之责。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有长期的资金往来关系,也不能必然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由原告出借给第三人,农工商浦东公司关于应由北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农工商浦东公司还指出1997年1月23日,案外人北海公司以农工商浦东公司的名义归还原告人民币401万元,亦不符事实,经核实,这401万元系北海公司支付给农工商浦东公司,农工商收取支票后又背书给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白玉支行,无法证明是其归还给原告的。

被告农垦商社虽出具过商业承兑汇票,但并未表明其为农工商浦东公司进行担保,且其出具的票据上亦未载明收款人名称,故原告要求被告农垦商社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南公司和银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担保函之内容可以看出,两被告应当明知原告与农工商浦东公司之间未履行合同而有资金往来,其担保行为因主合同(借款)行为无效而无效。对无效的后果,原告与两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浦东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款项人民币328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浦东总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银达企业发展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浦东总公司归还上述第一项之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工贸公司的其他诉清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工贸公司负担人民币5670元,由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浦东总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市农工商浦东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玉珍

审判员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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