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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王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3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华,王某平,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上海兰羚车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大学同学。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1995年初,被告王某某通过与原告的同学关系,以上海嘉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虹公司)董事长之身份,与原告当时的就职单位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签署了一份《代理开证协议》,约定由中化公司代理嘉虹公司进口高频焊管生产成套设备对外开证事宜,在委托方嘉虹公司预付人民币150万元定金后,中化公司向委托方指定之收益人开出不可撤销全额即期信用证,总金额为美金(略)元。在海运设备单到后,由委托方嘉虹公司王某某付清全款后赎单,报关提取设备。中化公司在收到王某某支付的150万元定金后,即按约履行了义务。但王某某此后却未能按约付款。为此,中化公司作为出具即期信用证单位,为履约代王某某对外承兑了美金(略)元货款。然王某某在货到需付清货款赎单报关取货,否则将承担重大经济损失时,却向原告表示其暂时无力支付,要求原告帮其解难。为此,原告先后于1995年9月26日、30日分别向王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70万元、80万元,并违反本公司规定将有关单据提前交付给王某某,让其报关提货。此后,为偿还中化公司的垫款,在王某某的再三许诺保证下,原告再次于1995年11月20日、28日、1996年1月4日分别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略)元及140万元。其中有多笔系由被告陈某某收取。

此后,为明确双方借款事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6年1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于1996年12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及《谅解备忘录》。在明确借、贷款人的同时,亦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及违约赔偿等事宜均作了约定。1997年6月6日至1999年2月22日间,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王某某分六次共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12万元,以后就不再还款。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虽系同学,但其个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还过钱款。其确以嘉虹公司代表的身份于1995年3月22日与中化公司签订了《代理开证协议》,原告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字,至于原告称其为嘉虹公司垫付货款之事系原告与嘉虹公司间的关系,其个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另其曾作为深圳汇泉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的代表以贷款人的身份于1996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但现原告拿出的该份《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已被原告擅自更改,且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应为原告与汇泉公司。至于原告诉称的1996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谅解备忘录》系由两个独立法人深圳金裕实业有限公司与嘉虹公司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均系代表各自的公司签名,该合同的履行双方亦为深圳金裕实业有限公司与嘉虹公司。至于其作为“经手人”收取过原告的钱款并出具收条,亦系行使职务代公司收取的行为。综上,上述事实均系其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之行为,与原告诉称其与原告间有个人借贷关系无关。故诉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某同,亦未与原告间有借贷关系。至于其所出具的收条,仅是其曾作为汇泉公司的财务主管行使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即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过原告之举证质证如下:

1、1995年3月22日,中化公司与嘉虹公司签订《代理开证协议》。原告代表中化公司,被告王某某代表嘉虹公司签名。

原告以此证明嘉虹公司王某某委托中化公司代理进口设备并代理对外开具信用证之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其个人的委托行为,是嘉虹公司委托中化公司代理开证,其中的履行过程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某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

2、1996年1月5日《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处由原告签名,“贷款人”处由王某某签名并由汇泉公司盖章;1999年6月2日,由原告与汇泉公司签订的“关于《借款合同》的备忘录”。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认为其中《借款合同》中明确贷款人为何某,借款人为王某某、陈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人欠中化公司进口设备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赔偿等事宜。合同由双方签字并由王某某私盖了其当时任职的汇泉公司的公章。在原告与汇泉公司的“关于《借款合同》的备忘录”中双方已明确排除汇泉公司作为借款人。

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合同》中其签名盖章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汇泉公司间所发生的关系。其作为汇泉公司的代表先行在“贷款人”处签名盖章后交由原告填写,而原告在填写中擅自互换了借、贷款人的签名位置。另对原告称其私盖汇泉公司公章有异议,认为仅依据原告于诉讼后的1999年6月2日自行与汇泉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借款合同》的备忘录”,并不能作为汇泉公司免除其自己之责任的依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某同,至于《借款合同》中其名字系由原告自行填写且又出错。

原告对《借款合同》中内容由其填写无异议。

3、1996年12月19日由甲方深圳金裕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嘉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谅解备忘录》,其中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分别在甲、乙双方“代表”栏内签名。

原告以此证明双方进一步确认了贷款数额及双方的借贷关系,同时与前述《借款合同》映证,排除汇泉公司为实际借款人。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之主体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且与《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主体亦不一致,无法确认此两份证据间有何某联。原告与被告均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双方均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本案中原告据此起诉其个人向原告借款没有依据。

4、中化公司的进出口货物收款记录,其中:深圳金裕公司通过转帐及转支向中化公司付款人民币210万元(另提供深圳金裕公司书面证明该钱款系原告所有),向王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80万元(另提供王某某出具收条),陈某某以汇票支付人民币共计49.9万元(其中出票人为科翔(兰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陈某某,另提供由出票人科翔(兰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证证明该钱款所有人为原告),深圳汇泉公司通过转帐支付人民币65万元(另提供由王某某出具收到人民币(略)元收条)。

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收取了其所出借之钱款并用于支付嘉虹公司进口设备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举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它公司向中化公司付款之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其出具之“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其代理自己所在公司收取的钱款,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个人收到过原告钱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担任汇泉公司的财务主管期间,是代该公司收取过由科翔(兰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付来的汇票,但此系代理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与其本人无关。

5、深圳凤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金裕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曾通过上述两公司的帐户向其还款之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与本案无关的公司间的往来款,其从未通过任何某司向原告还过钱。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查明,1995年3月22日,中化公司与嘉虹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开证协议》,约定由嘉虹公司委托中化公司代理进口设备并代理对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开具不可撤销全额即期信用证等事宜。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分别代表中化公司及嘉虹公司在协议上签名。1996年1月5日,原告与汇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被告王某某作为汇泉公司代表签名。1996年12月19日,金裕公司与嘉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谅解备忘录》,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分别代表金裕公司和嘉虹公司在上述两公司所盖公章处签名。据此,原告以上述所有合同中均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原告除与王某某间有关系外,与上述公司均无关系,且王某某与陈某某分别收取过原告的钱款用以向中化公司支付嘉虹公司的进口设备款为由,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返还原告钱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以《代理开证协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谅解备忘录》等相关书证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钱款,因上述书证中被告王某某均系作为有关公司的代表签名,原告对这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原告主张排除这些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某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它组织为当事人”。故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由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此外,原告又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了收到原告钱款的收条,并又将这些钱款作为嘉虹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为据,证明两被告系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亦不充分。而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辩解理由可以成立。至于案外人向陈某某所出具的汇票,若有纠纷,应由案外人与陈某某另行解决。综上,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据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的证据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1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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