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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限责任公司重庆XXX支行某被告XX、XX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坪江南大道X号X幢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XX,行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85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巷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X,女,汉族,1985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男,汉族,1986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X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X,男,汉族,1964年X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巷X号X单元X-X,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限责任公司重庆XXX支行某被告XX、XX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于2009年XX月X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被告XXX、XX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09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2010年3月9日起,被告XX开始未某行某款义务,2010年4月28日,被告XXX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5月12日,被告XXX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为被告XX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XX仅归还了借款本金x.13元后拒不履行某款义务,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x.39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11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XXX、XX、XX对被告XX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XX、XXX、XX、XXX未某庭,也未某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XXX、XX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XX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XXX、XX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履行某向被告XX发放贷款的义务。

(三)、被告XX欠款本息清单一份、本金及利息流水台帐各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XX欠款本金为x.87元及利息为x.39元。

(四)、被告XXX出具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X作为保证人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XXX、XX、XXX未某证,也未某证。

经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且清晰无涂改,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XX、XXX、XX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每月还利息为1125元,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还款x.43元。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XXX、XX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果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20.2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某借款义务,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XXX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协议书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2日,被告XXX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9日起,被告XX未某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从2009年10月9日到2011年11月4日止,被告XX共计归还本金x.13元。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被告XX共计归还利息x.19元,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1年1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x.87元、利息x.39元未某。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X、XX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某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邓超发放了贷款,履行某合同义务,但被告XX并未某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属违约行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X收回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XXX、XX、XXX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被告XX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限责任公司重庆XXX支行某还借款本金x.87元及截至2011年11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x.39元,合计x.26元(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87元计算,利率为年20.25%),利随本清。

二、被告XXX、XX、XXX对被告XX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限责任公司重庆XXX支行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X、XX、X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向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XX月XX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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