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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甲、戚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甲(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9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

被告人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戚某甲伙同杨新、熊某军、熊某华、戚某直(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地税局办公楼建筑工地,将位于该工地未投入使用的一台型号为S11-M-x的圣地牌变压器内铜芯(价值7596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二、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伙同杨新、熊某华、戚某直(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汝南埠收费站,将一台南阳生产、型号为S9-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40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该变压器未在使用中。

三、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伙同杨新、熊某军、熊某华、戚某直(四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电业局家属院内,将该院内放置的尚未安装使用的三台漯河生产、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四、2010年5、6月份,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伙同杨新、熊某军、熊某华(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X村委鲁庄南麦地,将机电房内一台未使用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96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第某、第某起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参与第某起犯罪,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的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第某起,有证据证明戚某甲没有作案时间,应当不予认定;戚某甲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30日晚,戚某直(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戚某甲及杨新、熊某军、熊某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由熊某军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带着戚某甲等人到新蔡县地税局办公楼建筑工地,将位于该工地未投入使用的一台型号为S11-M-x的圣地牌变压器内铜芯(价值7596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二、2010年3月21日,熊某军(另案处理)踩点后召集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伙同杨新、熊某华、戚某直(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由熊某军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带着戚某甲、戚某乙等人到正阳县汝南埠收费站,将一台南阳生产、型号为S9-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40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该变压器未在使用中。

三、2010年5、6月份,熊某军(另案处理)发现新蔡县X村委鲁庄南麦地有一机电房,后召集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及杨新、熊某军、熊某华(三人均另案处理),由熊某军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到新蔡县X村委鲁庄南麦地,将机电房内一台未使用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96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赃物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马某、郭某、杜某、毕XX等人证言,同案犯杨新、熊某军、熊某华、戚某直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于2011年7月30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戚某甲因为请戚某乙给其修理收割机,邀请戚某X、戚某X在其家陪戚某乙吃晚饭、喝酒,饭后,该四人在戚某甲家打麻将至次日天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戚某甲供述,他和熊某军等人一起共参与3次盗窃变压器,每次他都是在放哨。2010年4月12日,他因为请戚某X修理收割机,在吃晚饭的时候,他邀请戚某X、戚某X陪戚某乙吃饭、喝酒后,他和戚某X、戚某乙、戚某X在自家打麻将至次日天亮。

2、被告人戚某乙供述,他和熊某军等人一起共参与2次盗窃,他参与第某次盗窃时在下面递工具,第某次因为喝多了酒,在一边站着。2010年4月12日,戚某甲请他修理收割机,在吃晚饭的时候,戚某甲喊戚某X、戚某X陪他吃饭、喝酒后,他和戚某X、戚某甲、戚某X在戚某甲家打麻将至次日天亮。

3、证人戚某X、戚某X、庞某X证言,主要证实2010年4月12日,戚某甲因为请戚某乙修理收割机,在吃晚饭的时候,戚某甲邀请戚某X、戚某X陪戚某乙吃饭、喝酒后,戚某X、戚某甲、戚某乙、戚某X在戚某甲家打麻将至次日天亮;另外,戚某X还证实之所以记着那天是4月12日,是因为那天上午是其承包村X村建房工程,其和胡某X、陈某X在一起协商预算筹建房屋的情况。

4、证人胡某X、陈某X证言,2010年4月12日他们二人和戚某X在一起协商预算筹建房屋的情况,与戚某X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5、书证:新农村建设预算筹建议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计款x元,数额较大;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共计736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2010年4月12日晚盗窃的事实,经查明,证人戚某丙、戚某丁、庞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该二人没有作案时间,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戚某甲、戚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戚某甲、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戚某甲、戚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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