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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江某、马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卫,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马某某。

原审被告林某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2时20分,马某某驾驶属林某某所有的小客车(闽x)在本市X路X弄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江某相撞,致江某头部、左肩部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马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人民医院)及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分别进行门急诊及心身科就诊,并产生相应费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江某于2009年10月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马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5.50元,交通费723元,物损费730元,物损评估费140元,停车费20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马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闽x)属林某某所有,并在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某系肇事车辆内的乘客,马某某与张某共同将江某送至普陀人民医院就诊,并为江某办理相关就诊手续。

原审审理中,江某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及2008年12月27日交通事故与其所患精神障碍之间的关系进行评定,并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经审核,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江某进行上述事项的法医学鉴定。司鉴所于2010年3月2日对江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被鉴定人江某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其2008年12月27日遭受的车祸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江某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由于就诊时,江某的相关就诊手续均由马某某与证人张某办理,病史资料上的患者信息亦非江某本人填写。且事故发生前马某某与证人张某与江某并不相识,对江某姓名亦无法确切知悉。根据医院一般就诊过程中患者信息的填写及就诊的流程来看,由马某某及张某为江某办理就诊手续的病史资料上显示的患者姓名“江某”系江某姓名“江某”的误写显属合理,结合江某提供的门急诊记录自管病卡、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急诊)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可知,相关资料上显示的“江某”即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江某。关于受伤部位及程度,江某认为其提供的首次就诊时间为2008年12月27日12时50分,普陀人民医院门急诊记录自管病卡系事故当日的病史资料显示:“诊断:头皮挫伤,左肩外伤”、“处理:2.头颅CT(一)”。故江某认为其部位为头皮及左肩。马某某、林某某及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认为江某仅左肩受伤。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某提供的事故发生时同车乘客张某作证称事发时江某仅摔倒,并无大碍,证人与马某某一起将其送至医院,为其办理门急诊手续、拿药等并支付医疗费用,并表示事故当日的病史资料被马某某拿走,现在已经没有了。马某某、林某某及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虽对此均予以认可,但审理中马某某又否认其拿走事故当日江某就诊的病史资料,并认为江某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非事故发生当日的病史资料。由于马某某前后陈某不一,且马某某、林某某、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江某的主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江某就诊的时间,并结合诊断结论为头皮挫伤的验伤通知书及检查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下午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急诊),确认江某提供的首次就诊时间为2008年12月27日12时50分,普陀人民医院门急诊记录自管病卡系事故发生当日的病史资料。事故发生时江某受伤的部位及程度为头皮挫伤、左肩外伤。对马某某、林某某及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7日,肇事车辆(闽x)在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限额应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全责,故其应对江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马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加以确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江某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江某的病情及鉴定结论,江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经核,江某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658.50元,江某现主张8,503.10元,无不妥,予以支持。马某某提出其支付事故发生当日江某就诊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根据江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江某就诊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500元。江某主张物损费730元,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江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根据其提供的有关车辆维修方面的证据,对江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江某主张物损评估费140元,根据规定并审核江某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江某主张停车费200元,根据江某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休息、护理、营养等时限,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江某病情、江某就诊时间与次数并结合鉴定时间及结论,江某主张休息7个月、护理1个月,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营养时限,酌定为1个月。江某主张误工费28,000元,其虽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市月最低工资1,120元计算,时限7个月,计7,84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规定并结合江某病情,酌定每天30元,时限为1个月,计900元。江某主张护理费2,000元,江某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丈夫朱某某在家进行照顾,产生了误工损失,其虽提供了朱某某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朱某某的实际收入及损失情况,无法采信。江某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护工市场平均报酬标准予以计算,时限1个月,酌定为1,050元。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江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且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其2008年12月27日遭受的车祸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该种状况对江某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江某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结合本案支持的标的,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医疗费8,503.10元;二、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营养费900元;三、天安公司南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误工费7,840元;五、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护理费1,050元;六、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交通费500元;七、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物损费730元;八、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物损评估费140元;九、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停车费200元;十、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十一、林某某对上述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对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并无异议,但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就医主体并不一致,诉讼主体为“江某”,就医主体为“江某”,故不同意对江某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主体没有问题,因事发时江某的头部并未受伤,对其治疗头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只根据张乙的陈某认可其伤前无相关障碍,并认定相关障碍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并无科学性,不予认可。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江某对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的诉请。

江某辩称,受伤后自己被送往医院,病史并非自己填写的,填写错误完全有可能。在事故中左头部挫伤,在医院自己就出现了呕吐现象,经检查头部有伤。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林某某均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中,马某某、林某某陈某事故发生时的伤者与本案被上诉人江某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事发后江某就诊手续均由他人代为办理,他人在病史上将江某的姓名误写属合理,且两原审被告在二审中亦认可事故受害人即江某本人,本院认定病史上的“江某”即为江某本人。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病史记录江某头皮挫伤,进一步检查后发现头部有伤并且治疗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不同意承担上述医疗费,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对司检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江某事故发生前有相关应激障碍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天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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