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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今是中学、杨某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蔡县今是中学。

法定代表人邢某甲,新蔡县今是中学校长。

诉讼代表人邢某乙,男,46岁,新蔡县今是中学党支部副书记。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1年10月28日投案后,于10月31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蔡县今是中学、被告人杨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邢某乙、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被告单位新蔡县今是中学为新蔡县新华书店刘XX销售教辅提供帮助,2006年11月份,从中收取回扣x元,被告人杨某安排该款不入单位帐,后该款用于学校公务开支。被告单位今是中学在帐外收受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杨某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邢某乙及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共新蔡县X组织部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存折复印件、存取款凭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XX、毛XX、张XX、张XX、徐X、魏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今是中学在帐外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杨某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蔡县今是中学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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