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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系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8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分别搭识马某海和马某黑(均另案处理),后马某某介绍马某黑向马某海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7日和10日,马某海经马某某介绍,先后两次向马某黑贩卖海洛因共200克,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同年3月11日下午,马某海又经马某某介绍,欲以每克人民币75元的价值同马某黑成交海洛因199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另案处理之罪犯马某海、马某付及马某黑的供述,马某某以往的供述笔录,号码为(略)移动电话的通讯记录,马某付、马某黑及康永胜移动电话的通讯记录;并出示了查获的马某某的通讯录及马某海的写有马某黑联系电话号码的纸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购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严惩。

被告人马某某对被指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事实拒不承认,又辩称马某海与马某黑买卖毒品时其并不在上海。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与新疆伊宁人马某海及甘肃兰州人马某黑分别相识。1998年3月初,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介绍马某黑从马某海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马某海遂经与马某黑事先联系,于同年3月7日在本市X路X路羊毛衫市场一厕所内,向马某黑贩卖海洛因100克。同年3月10日,马某海在同一地点又向马某黑贩卖海洛因100克。同年3月11日下午,马某海在本市X路红星商店门口,欲以每克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同马某黑成交海洛因199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十二处浦东支队《关于马某某贩毒案的情况材料》表明,1998年3月11日本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抓获重大贩毒嫌疑人马某付后,对其在本市的暂住地之一的巨野路X弄X号X室进行搜查时,在该室内发现马某某等三人;马某某当时马某用右手从自己上衣口袋内拿出一本通讯录放在地上,并用手将该通讯录推至室内大衣柜底下,被公安人员发现该通讯录并当场缴获;马某某见通讯录被查获,表情冷漠,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该通讯录属他所有。该通讯录中记有马某海的寻呼机号码和马某黑的移动电话及寻呼机号码。《上海市长途电信局营业帐务综合处理系统用户资料查询》表明,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系身份证号码为(略)、姓名为马某某者所有。上述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因此可以认定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的机主是本案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查询,马某黑的移动电话号码为(略),马某海的寻呼机号码为(略)-(略)。公安机关查得的有关移动电话通讯记录表明,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于1998年3月1日、3日和9日与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进行过通话,并多次拨打(略)这一寻呼台号码,这分别印证了马某黑关于自己在1998年3月上旬多次与被告人马某某及马某海联系的供述。公安机关从马某海处查获的纸条一张,上面记有马某黑的上述移动电话号码,也表明了马某海与马某黑之间的联系。有关通讯记录另表明,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在同年3月的5日、9日、10日、11日多次拨打(略)这一寻呼台号码,这一情况间接印证了马某海所供在上述时间段内马某某多次与已进行联系的情况。上述证据表明马某某分别与马某海和马某黑相识,互相之间并有通讯联系。马某海供述,自己贩卖的海洛因系由被告人马某某提供,介绍马某黑向自己购买海洛因的也是马某某。马某海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被告人马某某即是上述向其供毒和介绍购毒者的人。马某黑供述,1998年3月2日左右,马某海与其电话联系,称马某某向他介绍马某黑需购毒品海洛因,马某黑随即与马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在电话中证实确实是他将马某黑需购海洛因的情况告知了马某海,马某某同时在电话中介绍马某黑向马某海购买海洛因;此后马某黑即与马某海联系并成交了海洛因100克。虽然上述马某某向马某海提供海洛因仅有马某海一人供述而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但马某海与马某黑成交毒品海洛因系由马某某介绍这一事实则是得到马某海及马某黑一致供述证实的。此外,证人周某某、冯某某和胡磊的证词分别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98年初至同年3月上旬租住本市浦东大道1851弄X号X室,及同年2月马某某投宿本市仁和宾馆的情况,为间接印证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海、马某黑的关系提供了必要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马某海及马某黑的分别陈述均表明,两人初次成交海洛因100克系由被告人马某某所直接介绍,但两人此后于1998年3月10日成交海洛因100克及同年3月11日企图成交海洛因未逞均有两人自初次成交海洛因彼此熟悉后自行联系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两人于同年3月10日另成交海洛因100克及同年3月11日成交海洛因未逞亦系马某某介绍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控方当庭宣读的证人李某丙证言及罪犯马某付的供述,因不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他人贩毒的情况起直接的证明作用,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某并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马某某否认与马某海及马某黑相识,否认介绍上述两人买卖毒品海洛因,与本案证据表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陈捷

代理审判员陈星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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