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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1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双奇,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被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双奇、被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9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胜华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2000年6月28日到期。1999年12月21日,胜华路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在该合同权利由胜华路办事处转让给原告时未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且该合同由被告以房地产作为抵押,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不良贷款;原告是管理不良资产的金融管理公司,原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的债权转让违反了国家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并未取得主张该权利的主体资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围绕争议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12月21日被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的债权数额核对单一份;证据二、原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三、胜华路办事处向被告发出的并由被告签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据四、1999年6月29日被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五、胜华路办事处贷款转帐凭证两份;证据六、1999年6月29日被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

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胜华路办事处在被告处享有债权,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原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精神,对协议内容的有效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证据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证据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运作;证据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摘录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网站。

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业务范围是收购银行不良资产,而胜华路办事处向被告发放的该笔贷款不在不良贷款范围内,原告收购该笔贷款属超范围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质证认为:原告的经营是经过国务院核准,且经过工商登记的,其运作及经营方法、方式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6月29日被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编号为“99房流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胜华路办事处借款200万元,合同期限自1999年6月29日至2000年6月28日;为确保“99房流X号”合同的履行,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东营区X路字第X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于同年7月12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21日胜华路办事处与被告对债权数额进行了核对,双方均无异议;同日,原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胜华路办事处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胜华路办事处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在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胜华路办事处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合同债权移转于原告享有的让与行为,该债权是基于胜华路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债权,为有效的、可转让的债权,在胜华路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及时书面通知了被告,符合债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且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确认该债权的性质后,根据各自业务范围而实施的,并无不当之处,对被告也未造成任何损害,被告辩称该债权不是不良贷款只是单方认识,被告主张原告超范围经营,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与胜华路办事处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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