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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9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7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系王某某的朋友。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云,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7日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2月17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9月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甲犯转移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17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玲、代理检察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事贩卖、运输毒品活动,其中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00.87克;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54克;刘某某贩卖海洛因100克。此外被告人何某甲还帮助王某某转移毒品海洛因200.87克。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所证实,认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转移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赵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某卖、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某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将海洛因和底粉加工贩卖,而是分开贩卖的。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某输毒品罪,赵某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贩卖毒品活动中仅起了居间介绍作用。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40克,且系从犯。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何某甲主观上不明知其转移的是毒品,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某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甲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与被告人赵某某系朋友关系,赵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赵某某均吸食毒品海洛因。自2009年9月至10月,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以贩卖为目的,从广东省佛山市购买大量毒品运输到衡阳市;或者从广东省广州市大肆购进毒品运输到衡阳市,进行加工后贩卖给他人;或者在衡阳市为他人代购毒品用于贩卖,累计共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654.87克。其中王某某贩卖、运输海洛因200.87克,赵某某贩卖、运输海洛因354克,刘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100克。此外,何某甲明知其男朋友王某某是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仍帮助王某某毁灭其所持有的海洛因,意图使王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至10月17日,赵某某先后3次从广州市番禺区的毒贩“阿明”(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手中,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共计230克,运输到衡阳市后,使用工具在其租住房内按1∶1的比例往毒品里掺入底粉,加工成460克海洛因。赵某某将上述毒品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分别在衡阳市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和何某某等人,得赃款共计3400元。其中:

1、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女朋友的姐姐的男朋友“阿杰”(基本情况不详,在逃)要刘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答应支付刘某某购毒款x元。刘某某即电话联系赵某某,谈好以每克340元的价格购买40克海洛因,并根据“阿杰”的要求授意赵某某将40克海洛因掺入底粉加工成100克,然后送到其租住房。不久,赵某某将100克海洛因送到刘某某的租住房交给刘某某和“阿杰”,因为“阿杰”尚未支付购毒款给刘某某,刘某某也没有将钱付给赵某某。

2、2009年10月27日下午,赵某某以每克340元的价格,在衡阳市X路老衡南县电影院对面的小公园里,贩卖给何某某10克海洛因,得赃款3400元。

(二)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从衡阳市乘车到达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10月27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在黄某镇从毒贩郑友爱(在逃)处,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得200.87克海洛因,准备回衡阳市进行贩卖。上午10时许,王某某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放进自己的黑色挎包内,与何某甲一同乘车返回衡阳市。晚上7时许,王某某、何某甲到达其租住在衡阳市石鼓区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家属区X栋X单元X房的楼下,王某某叫何某甲将装有海洛因的黑色挎包带上楼回租住房。不久,王某某约被告人赵某某在楼下见面,二人刚见面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后,随即带王某某到其租住房追缴海洛因。公安人员在租住房外敲门(该房屋门为二层,外层为防盗门,内层为木门),何某甲在屋内打开内层木门,公安人员即隔着屋外防盗门向何某甲表明身份及来意。突然,王某某在楼道间大喊:“海英,不要开门!”何某甲听见后,不但不开屋外防盗门,反而将屋内木门关住,并乘公安人员破门的时机,跑到卧室翻出王某某放在黑色挎包内的海洛因,将海洛因从该租住房的阳台上丢下楼。公安人员随即将何某甲抓获,并在租住房楼下将该200.87克海洛因缴获。

(三)200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衡阳市太平小区X栋X单元X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44克,底粉(含烟酰胺成某,维生素类药品)282克。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公安人员根据赵某某交代,并在赵某某的带领和协助下,在衡阳市大元头衡阳市邮政局家属房X栋X单元X房,将租住此处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从郑友爱手中购买了一些海洛因,准备回衡阳市贩卖。何某甲对其购买海洛因的事不知情。其将毒品运输回衡阳市后,让何某甲将海洛因放到租住房内,不久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带其去租住房搜查海洛因时,其叫何某甲不要开门,当公安人员破门进入时,何某甲已经将海洛因从阳台上丢下楼。其本人吸食毒品。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3次在广州市番禺区从“阿明”手里购买海洛因共计230克。运输回衡阳市后,掺入底粉加工成460克,除部分吸食外,贩卖给刘某某、何某乙等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助“阿杰”从赵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100克用于贩卖,这100克海洛因是由40克海洛因掺60克底粉加工的,钱还没有付。其还辨认了赵某某。

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后来到其租住房时,其将王某某的一包东西从租住房的阳台上丢到楼下,因为其知道那不是好东西,不想被公安人员找到。

5、证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赵某某手里购买了10克海洛因,共支付3400元,并辨认了赵某某。

6、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对何某甲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该队侦查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来到王某某租住房准备搜查海洛因。何某甲将屋内木门打开后,侦查员隔着屋外防盗门向其表明身份及来意,王某某突然大喊何某甲不要开门,何某甲马某将屋内木门关住。侦查员强行破门,冲进室内,看见何某甲站在阳台上把一包东西扔到楼下。侦查员立即到楼下将何某甲扔掉的东西拣上来,经查,该包东西正是王某某购进的海洛因。

7、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对刘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该支队侦查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后,赵某某供述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并带领侦查员来到刘某某租住房,主动拿出刘某某给其的房门钥匙,协助侦查员将刘某某抓获。

8、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

9、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联系情况。

10、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何某甲、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租住的衡阳市太平小区X栋X单元X房卧室内搜查出白色块状物共4包重244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成某;白色粉末1袋,重282克,检出烟酰胺成某,电子秤1台;在该出租房阳台上搜出毒品加工工具铁架1副,模具1副,千斤顶1个。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灰白色块状物1包重200.87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成某。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情况。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从佛山市、广州市等地购进大量毒品海洛因运输至衡阳市,赵某某还将海洛因掺入底粉加工后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某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他人代购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某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帮助其毁灭罪证,欲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构成某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何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指控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罪名成某,但是指控何某甲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某卖、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某法持有毒品罪。经查,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佛山市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运输至衡阳市,虽然该海洛因尚未贩卖出去即被缴获,但是其行为已完全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某件,而不仅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将海洛因和底粉加工贩卖,而是分开贩卖的。经查,赵某某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将海洛因和底粉加工贩卖的事实,且有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40克”亦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某输毒品罪。经查,赵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广州市购进大量毒品海洛因运输回衡阳市并贩卖给他人,其既实施了毒品的贩卖行为,又实施了毒品的运输行为,其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其在贩卖毒品活动中仅起了居间介绍作用。经查,刘某某明知“阿杰”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海洛因,是一种毒品代购行为而非居间介绍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何某甲辩称,其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何某甲主观上不明知其转移的是毒品,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某罪。经查,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何某甲明知是毒品,但是有证据证实何某甲是在公安人员欲进入其租住房进行毒品搜查时进行阻拦,并立即将王某某先前交给他的一包物品故意丢弃,后经公安人员查获该物品为王某某所有的毒品海洛因,同时根据何某甲与王某某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何某甲应当明知其所丢弃的物品是毒品,其行为构成某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刘某某仅实施了代购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并没有起意贩毒、为主出资,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的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均认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该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本案的部分毒品被司法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某质危害;王某某、赵某某系吸毒人员,所购进的海洛因有一部分可能用于吸食;赵某某、刘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大量掺入了底粉,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所降低;刘某某还有犯罪前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贩卖的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部分被查获的毒品可能用于吸食,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有立功表现,贩卖的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入底粉,危害程度有所降低,且部分被查获的毒品可能用于吸食,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有犯罪前科,但考虑其系从犯,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入底粉,危害程度有所降低,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但并未造成某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严重后果,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五、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44.87克,毒品加工材料及工具烟酰胺282克、电子秤1台、铁架1副、模具1副、千斤顶1个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3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贺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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