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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1999-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行初字第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航标厂。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航标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第三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住(略)。

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专利管理局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沪专法字(98)第X号处理决定,于199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航标厂、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于4月23日和30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于199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徐申民,被告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刘某某,第三人上海航标厂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香,第三人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原为上海航标厂副厂长,主管技术管理工作,1993年12月调离上海航标厂,现为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戊原为上海航标厂工程技术服务部经理,主要从事航标电子产品的设计及研制工作,1995年3月辞职,现为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陈某己原为上海航标厂总工程师室副主任,兼任工程技术服务部副经理,1994年4月14日辞职,现为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王某庚原在上海航标厂技术科工作,从事航标电气的设计和研制,1993年7月19日辞职,现为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

1990年1月2日,上海航标厂向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提出《申请1990年度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科技项目的报告》,申请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项目,该项目预定达到1、定向单体光源-固体灯;2、定向光阵-固体光阵;3、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张某戊为项目组长。当年10月31日,上海航标厂将研制成功的单体光源-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为张某戊、薛明。1992年1月15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上海航标厂曾诉张龙定专利侵权,该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终(知)字第X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上海航标厂。

1993年12月8日,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地铁运行公司的委托,研制铁路信号灯。1994年1月7日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由19枚LL20单体红色定向光源排列组成而成的LL20×19定向灯样机试验。该样机功耗低、亮度高、寿命长、震不坏,它的技术结构包含了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研制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中,张某乙提出用单体固体光源根据不同需要组成光阵的构思;王某庚提出灯座、水密节、○型橡皮圈、面板玻璃、压圈的设计方案并负责具体电路、结构设计;张某戊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进行技术指导;陈某己负责具体方案的实施。

1994年8月26日,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为张某戊、张某乙、王某庚、陈某己。该专利申请于1996年1月3日授权,专利号为(略).9。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在于可根据不同场合的需要,利用单体全集光超高光效固体光源组成不同组合形式的光阵,每一光阵构成一个固体光源信号器,利用光阵构成的信号器,提高面光源的总体发光强度,其光强度可达(略)-(略),其优点是低功耗、高可靠、长寿命,适用于航海、航空、铁路、公路、矿井等各种信号灯。

上海航标厂对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于1997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请求。当月30日,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立案受理。1998年1月5日,将请求书副本发送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认定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发明创造完成日为1994年1月7日。王某庚和张某乙参与设计的该专利技术与其在上海航标厂从事的工作有关,且该专利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在离开上海航标厂不到一年之内作出的。张某戊、陈某己两人至1994年1月7日仍为上海航标厂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复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调整的对象包括发明人与原单位之间的关系,发明人原单位与现单位之间就申请权归属而产生的关系。因此,如果一项发明创造是在发明人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则就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即专利号为(略).9名称为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请求人上海航标厂持有。该处理决定于1999年1月15日送达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海航标厂于1990年向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提出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项目申请未获批准,上海航标厂未能正式立项进行研制开发;上海航标厂未分配张某乙、陈某己、王某庚研制任务;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与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具有不同的技术开发构思及作用,LL20×19定向灯未包括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全部技术特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共同拥有权利的规定。请求撤销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

被告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辩称,上海航标厂于1990年1月2日向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提出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项目申请。当年10月31日,上海航标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单体光源-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专利,完成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项目单体光源的研制工作;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是由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组成的固体光阵航标灯,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是由全集光超高光效固体光源组成不同形式光阵的信号灯器,二者均包括全集光超高光效固体光源、固体光源组成的光阵及用该固体光阵作为发光体的信号器,并应用于航海、铁路、公路等;LL20×19定向灯包含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全部技术特征,设计完成日为1994年1月7日。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发明创造是在张某乙、王某庚离开上海航标厂一年内完成的,与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在上海航标厂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张某乙原为上海航标厂副厂长,负责技术研制、开发,其在研制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中提出了用单体固体光源根据不同需要组成光阵的构思。王某庚在技术科工作,从事航标电气设计研制,其在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贡献是设计信号器的外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解释,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上海航标厂。

第三人上海航标厂诉讼意见,上海航标厂已完成研制单体光源并申请专利;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专利技术与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在上海航标厂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正确。

第三人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诉讼意见,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未被批准立项;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为张某戊、薛明的非职务发明;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四位设计人的知识产权应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地将该项专利权处理给上海航标厂持有。

开庭审理中,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供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主要如下:

1、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有权处理专利纠纷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规定。2、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复函》。

3、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即: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上海航标厂《申请1990年度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科技项目的报告》、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报告及定向灯试验报告、1998年9月24日调查笔录、1998年10月6日调查笔录、1998年4月8日调处会议笔录、四位设计人工作简历和任、免、辞职通知等。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4、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专利纠纷的程序依据,即《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在开庭审理中,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传唤证人吴某珍到庭作证(吴玲珍原在上海航标厂工作,现为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吴玲珍表示未参加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工作,亦不知道上海航标厂申请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经初(知)字第X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终(知)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和LL20×119定向灯试验照片,以证明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属张某戊与薛明的非职务发明,LL20×19定向灯未包括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技术特征。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和上海航标厂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

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航标厂以及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对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行使处理职权和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上海航标厂对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对被授予的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专利权争议具有处理的权力。上海航标厂于1990年向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申请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并于当年申请单体光源-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专利,完成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单体光源的研制工作。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并未认定上海航标厂申请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项目获得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批准。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立项未获批准为由,否认上海航标厂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并完成单体光源研制工作的事实,依据不足。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供上海航标厂《申请1990年度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科技项目的报告》、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证实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技术特征在于可根据不同场合的需要利用单体全集光超高光效固体光源组成不同组合形式的光阵,与预定达到单体光源-固体灯、定向光阵-固体光阵、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二者均可应用在航海、铁路、公路等。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称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开发构思及应用,依据不足。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LL20×19定向灯试验报告为据,认定由19枚LL20单体红色定向光源排列组合而成的LL20×19定向灯包括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发明创造完成日为1994年1月7日。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LL20×119定向灯未包括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据不足。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四人原分别为上海航标厂技术副厂长、工程技术服务部正副经理、航标电气设计人员,于1993年7月后相继离开上海航标厂。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发明创造虽系在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完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复函》的规定,设计人张某乙、王某庚离开上海航标厂均不满一年,张某戊、陈某己尚未离开上海航标厂,且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发明创造与四位设计人在上海航标厂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相关,应当属于执行上海航标厂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上海航标厂。上海航标厂请求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的是被授予的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专利权争议,上海市专利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复函》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系调整平等主体间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规范,并非是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权争议适用的法律依据。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关于共同拥有权利的规定,依据不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终(知)字第X号终审判决已认定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上海航标厂,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认为系张某戊和薛明的非职务发明,缺乏事实依据。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作为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设计人受法律保护,并不会因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专利权属争议发生变化。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第三款有误,其在庭审中自行纠正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可予准许。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不合法,故其诉请撤销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诉讼意见,依据不足。上海航标厂诉讼意见成立。综上,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复函》,《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专利管理局1998年12月30日沪专法字(98)第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宇晓华

审判员周向林

审判员凌耀松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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