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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芥某与被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龙某6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芥某(龙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安会,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1,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万州区X路。

被告:龙某2,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万州区X路。

被告:龙某3,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万州区X区莲花社区。

被告:龙某4,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万州区X镇。

被告:龙某5,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龙某5之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6,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万州区X街。

原告龙某、芥某与被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龙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安会,被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6,被告龙某5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芥某诉称:我(龙某)与前妻有女龙某4,芥某与前夫有子龙某1;我们婚后生有子龙某2、龙某3、女龙某5、龙某6,我们将六名子女抚养成人后分别成家生活,六名子女中仅有少数子女不同程度地履行了赡养义务。现我们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不能自食其力,对赡养问题与子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经村委会及五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们每人生活费150元,医疗费凭据由六被告平均负担,或者由六被告轮流赡养,每名被告赡养两个月,平时的医疗费在谁家赡养就由谁负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

原告龙某、芥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某、户口页复印件;2、民间纠纷调处情况登记册。

被告龙某1辩称:20年前分家时,二原告的土地是龙某2、龙某3耕种,他俩每人每年向二原告称400斤稻谷,我未分到土地,也未称稻谷,但过年过节我向二原告支付了50至100元不等的现金。今年原告要到我家生活,我说我未分到土地,土地在谁处就由谁赡养。我履行赡养义务要有个手续,其他子女怎么赡养我就怎么赡养,我只负担六分之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意见。

被告龙某2辩称:二原告的土地分给我们,我们是称了粮食的,我耕种十几年后未耕种了,但我仍在称粮食或给钱。今年二原告到我家生活,我就再未称粮了。我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龙某3辩称:父母分的土地我耕种了十几年,现至少有五六年未耕种了(荒起的),我先是给二原告称的400斤稻谷,后来是折成现金支付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同意第二个方案,即轮流赡养,我没有钱,且300元太高。

被告龙某4辩称:我丈夫已死了十几年了,我有一子三女,我与儿子一块生活,儿子做生意赔了钱,儿媳也离婚了,儿子还要带个小孩。前些年三个女还能多少给点钱,现大女快50岁了,没有能力,二女离婚了带两个小孩,幺女也带两个孩子。之前,每逢原告的生日或过年过节,我100至200元的还是在给。我作为女儿应该尽赡养义务,但我没有能力。原告提出的轮流赡养我不行,给赡养费我也无能力。

被告龙某5辩称:其他子女怎么尽赡养义务我就怎么尽赡养义务。

被告龙某6辩称:我平时还是在向二原告给钱。按照农村的风俗,有儿由儿赡养,无儿才由女赡养。原告提出的轮流赡养我没有房屋,给赡养费我没有钱,我丈夫是个二级残疾人,我只同意每月给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前妻有一女被告龙某4,原告芥某与前夫有一子被告龙某1,二原告婚后生有二子二女,分别是被告龙某2、龙某3、龙某5、龙某6,现子女均已成家。早年分家时,二原告的承包土地由被告龙某2、龙某3耕种,二被告每人每年向二原告称稻谷400斤。2011年3月1日,二原告至被告龙某2家生活,4月1日至被告龙某3家生活,5月1日准备至被告龙某1家生活时被告龙某1不同意,后又至被告龙某2家生活至今。2011年6月1日,双方就赡养问题经五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每人生活费150元,医疗费凭据由六被告平均负担,或者由六被告轮流赡养,每名被告赡养两个月,平时的医疗费在谁家赡养就由谁负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另查明,二原告每人每月领取农村社保金90元。

诉讼中,因被告龙某4提出自己无能力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及其余五被告均同意不要求被告龙某4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每人生活费150元,医疗费凭据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某、芥某提供的身某、户口页复印件、民间纠纷调处情况登记册,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别需要。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道义责任。现原告龙某、芥某年岁已高,生活困难,有要求被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龙某6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鉴于被告龙某4年龄偏大,自己的生活就较困难,无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且二原告及其余五被告均同意不要求被告龙某4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被告龙某4可不对二原告尽经济供养的义务。其余五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尽全面的赡养义务,但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偏高,结合二原告享受了农村社保金及子女们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应由五被告平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5、龙某6自2011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龙某、芥某生活费200元,限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二、自2011年9月起原告龙某、芥某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5、龙某6平均负担。

三、驳回原告龙某、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5、龙某6各负担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志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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