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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邝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XX,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由梁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邝XX来到本县X镇X路X号新村X区,将全洪宪停放在门卫室旁边的义鹰牌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赃物摩托车经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邝XX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失主全洪宪、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梁价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以及失主出据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定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邝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友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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