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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在梁平县城名豪广场“和之吉饭店”饮酒后,驾驶渝x长安悦翔牌轿车,从梁山镇名豪广场“和之吉饭店”楼下往梁山镇X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刘一手火锅店”楼下公路时与谢某驾驶的渝x皮卡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XX被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当场抓获,18时27分提取周XX血液。经检验:被告人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3/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X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事故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甲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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