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河口区X乡三义合利军霓虹灯广告装饰公司(现江丰广告部)业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分公司农业某司合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滨州市滨洲区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11日19时许,孟某某无证驾驶郭某军的鲁E-(略)号摩托车,完成郭某军交办的事情后,在与朋友去饭店吃饭时,将沿河一路步行的李某某撞伤。李某某当时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4个月。被诊断为:1、头皮破裂;2、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鼻漏;5、脑挫破裂。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身体损伤分别达VIII、Ⅸ级伤残。经河口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孟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前为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农业某司聘用的保卫人员,月工资600元,受伤后共花费医疗、挂号费(略).1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40元,被告方已支付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将李某某撞伤,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军既是孟某某的雇主,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负责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303.07元、法医鉴定费105元、交通费28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259元、误工费21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9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赔偿(略).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立军对上述款项负责垫付。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实际支出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郭某军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因父亲生病在滨州探望,孟某某是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的;上诉人虽是孟某某的雇主,但未交办孟某某任何事情,孟某某是在晚上私自外出时发生事故;一审判决孟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负责垫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在上诉答辩中以上诉人是肇事车主为由,主张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孟某某在上诉答辩中以其是为上诉人工作为由,主张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郭某军不在家。
二审过程中,孟某某称因用户打电话而去修理灯具,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摩托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类型之一,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对机动车驾驶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本案中,撞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肇事车辆是鲁E-(略)号摩托车,该车的车主是上诉人郭某军,孟某某是肇事司机,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令车主郭某军承担垫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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