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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行终字第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三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宣东,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卫生局,地址本市X路二百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上海市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市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昊东、周宣东,被上诉人上海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对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对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利皇公司)作出的(沪)卫(监)罚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1、处罚决定认定,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期间,有三十一名市民在食用味利皇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后出现腹泻和腹胀症状。由于市卫生局用以证明这一事实的三份举报笔录、三十一份食物中毒调查个案记录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故此节事实不予认定。

2、处罚决定认定,味利皇公司提供的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至二十五日上午所生产的无糖月饼配方,其添加的山梨糖醇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略)-1996)(以下简称《96标准》)的规定。有市卫生局在庭审中举证的味利皇公司一九九八年九月作出的《无糖月饼情况介绍》、《96标准》、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98)食监检字X号回函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

3、处罚决定认定,味利皇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毒理试验结果有急性毒性反应,该事件系食物中毒事件。有市卫生局举证的对味利皇公司生产无糖月饼的两份检验报告,证明有急性中毒反应,并与味利皇公司所提供的无糖月饼配料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原审对市卫生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进行了审查,认为市卫生局未能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将检验报告送达味利皇公司,侵犯了味利皇公司对检验结果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

原审认为,根据检验报告及味利皇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配料情况,该无糖月饼中山梨糖醇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应视作中毒食品。市卫生局认定三十一名市民食用味利皇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后出现腹泻和腹胀症状的事实证据不足。由于食物中毒缺乏有食物中毒者存在的事实证据以及市卫生局未将检验报告送达味利皇公司,侵犯了其复检申请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遂判决,撤销市卫生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沪)卫(监)罚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味利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味利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生产的无糖月饼中山梨糖醇含量未超过国家标准,没有造成食物中毒,亦不属中毒食品。请求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予以改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处罚决定事实、证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进行了审查。

对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认的审查:

1、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王保发、徐松林、朱国荣三份举报记录及三十一份食物中毒调查个案记录。证明三十一名市民食用味利皇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后引起腹泻。

2、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味利皇公司职工周传有、赵金某询问笔录、上诉人味利皇公司制作的无糖月饼情况介绍、《96标准》、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98)食监检字X号回函。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无糖月饼中山梨糖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麦芽糖醇在糕点中可按生产需要适量添加,而山梨糖醇在糕点中最大使用量为每千克中五克。

3、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市卫防98)检字第(略)号、第(略)号检验报告、《食品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略)-94)(简称《处理总则》)。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无糖月饼有毒性反应,《处理总则》明确化学性中毒食品包括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三份举报记录、三十一份食物中毒调查个案记录的认证,认为举报记录及其中二十七份个案记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其余四份个案记录内容不详细,取证不及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市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三十一名市民食用无糖月饼后引起腹泻的证据。一审判决的以上认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认定味利皇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中山梨糖醇含量超过《96标准》,即在糕点中最大使用量每千克中五克。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山梨糖醇在糕点中含量有二个标准:一是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二是最大使用量每千克五克。其使用山梨糖醇属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并未违反《96标准》。被上诉人市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卫生部主管部门就山梨糖醇的最大使用量请示,卫生部主管部门对此作出解释并无不当。《96标准》就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在糕点中最大使用量只能是一个标准。再从《86标准》看,版本中麦芽糖醇与山梨糖醇是横线隔开的。因此,《96标准》显属印刷差错,山梨糖醇在糕点中最大使用量为千分之五,麦芽糖醇在糕点中可按生产需要添加。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认定上诉人味利皇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有毒性反应,是中毒食品,有两份检验报告、《处理总则》所证实,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山梨糖醇广泛存在于自然界,并非化学性物品,其本身是无毒的,从而认为其生产的无糖月饼是无毒食品,并提供了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食品添加剂手册》作为证据。经双方某事人质证,上诉人提供的《食品添加剂手册》亦明确山梨糖醇有限量控制,有毒性,超量可导致腹泻。据此,上诉人所认为其生产的无糖月饼无毒性,不是中毒食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的审查: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十四日对上诉人单位总经理周传有的陈述和申辩笔录,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告知了检验结果并允许摘录。原审判决认为市卫生局违反了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监测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卫生行政部门或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规定,市卫生局未向上诉人送达检测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的以上认定不当。

本院认为,《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前必须向被监测单位送达检验报告,而规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被监察单位可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且被上诉人已告知了检验报告的内容,亦允许上诉人摘抄,上诉人已知检验结果,且已书面提出了复检申请。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复检权利,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内容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导致食物中毒的味利皇无糖月饼;销毁导致食物中毒的味利皇无糖月饼;罚款二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具有食品卫生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味利皇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中山梨糖醇含量超过国家标准,毒理试验结果有急性毒性反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市卫生局提供的举报笔录及三十一份个案记录取证不合法,内容亦不详细,缺乏客观真实性,属无效证据,因此处罚决定认定三十一名市民食用上诉人生产的无糖月饼后出现腹泻、腹胀症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受处罚人拟作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诉和陈述的权利,并将检验报告的内容、结果给上诉人摘抄,未侵犯上诉人申请复检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卫生局所作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味利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生产的无糖月饼中山梨糖醇超过国家标准及属于中毒食品不当,请求予以纠正,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十元,由上诉人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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