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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途趣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途趣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永玲,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途趣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途趣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及途趣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起诉称:我于2011年4月24日创作了摄影作品《瀛洲宾馆》,并于4月30日发某在我的百度空间中。途趣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域名为x.com的到到网上使用了该摄影作品,未给我署名,也未向我支付报酬,还在图片中打上到到网水印,严重侵犯了我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我要求途趣网公司:停止侵权;在到到网首页刊登声明,就侵权一事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向我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2100元。

途趣网公司答辩称:周某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瀛洲宾馆》的著作权;我公司经营的到到网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涉案图片是由网络用户上传的;我公司没有改变涉案图片,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我公司在网站已经提示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不得侵权,我公司很难辨别网络用户上传的哪些图片是否侵权。在我公司接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在百度网站上注册有“盐城酒店宾馆的空间”。登录该空间,在“个人档案”中显示周某的姓名及联某方式等信息。在该空间中有涉案《瀛洲宾馆》的照片,显示上传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庭审中,周某利用自己掌握的用户名和密码能够登录该空间的后台,且能看到涉案《瀛洲宾馆》照片。另外,周某以U盘的方式提交了该照片的电子版。当庭在电脑上查看该电子版照片,将鼠标虚放在照片上,能够显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相机型号为DMC-LX5。

到到网为途趣网公司经营的旅游资讯类网站。网络用户可以在该网站上免费注册,并发某有关的旅游评论、照片等。2011年7月11日,登录到到网。在该网站的“盐城旅游-盐城旅游景点价格介绍-到到网”和“盐城瀛洲宾馆-到到网”的页面上分别有涉案照片《瀛洲宾馆》的缩略图。在“盐城旅游-盐城旅游景点价格介绍-到到网”的页面上还显示有“85张网友实拍照片”。在“盐城瀛洲宾馆-到到网”页面的缩略图下方还显示有“x[1]”、“x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的信息。点击上述两个缩略图,能够显示该照片的大图,在点击打开的大图照片下面均显示有“x[1]”、“来自2011年6月的点评:盐城最好的宾馆!,(会员名:x)”的信息。在显示上述照片的网页上均未显示有周某的姓名。在照片右下角显示有到到网的网站标识水印。上述登录及查看照片的过程由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于2011年7月11日进行了公证,周某为此支出了800元公证费。

途趣网公司提交的其后台数据显示,上述《瀛洲宾馆》照片是由用户名为x的网络用户于2011年6月15日上午上传至到到网上的。该网络用户的地理位置在江苏省南京市,其在到到网上的注册ID号为(略)。在该网络用户上传的该照片下方的方框中还显示有“x”。

庭审中,周某也认可途趣网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照片由网络用户上传。

在起诉前,周某并未就到到网上存在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照片一事通知过途趣网公司。

途趣网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接到本案诉状后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照片。途趣网公司提供了2011年8月15日进行公证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其网站上已经查找不到涉案照片。另外,该公证书还显示,点击到到网上的“使用条款”,显示有“x.com使用条款与条件”,其中提示网络用户在使用途趣网的聊天室、公告牌及其他互动区域时,不得上传、发某、传播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等,告知网络用户如果认为到到网上的内容涉嫌侵权,可以向途趣网公司进行投诉,并公布了公司名称、联某地址、电话、电子邮件等。

2011年8月19日,途趣网公司的代理人在到到网上注册为网络用户,从U盘中向该网站上传照片。在上传过程中,网页上有上传的照片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提示。上传成功后,在照片的右下角自动显示有到到网的网站标识水印。途趣网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外,周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住宿费100元、交通费600元、文印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数码照片电子文本、(2011)盐城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某、火某、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能够通过其掌握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盐城酒店宾馆的空间”,该空间上也有周某的署名和联某方式,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空间中的涉案《瀛洲宾馆》照片是周某于2011年4月30日所发某。该空间中的照片与周某所提交的数码照片电子文本一致,且数码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也早于上述在空间上发某时间,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在途趣网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周某为涉案照片的作者,享有该照片的著作权。

途趣网公司针对涉案照片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照片是由名为x的网络用户上传。但周某并未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涉案照片,本案证据也未显示涉案照片的传播是经过周某许可的,故途趣网公司的到到网上传播的涉案照片是侵权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等,在符合下列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某、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等是侵权的;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等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等。本案中,途趣网公司在其到到网的“使用条款”中提示了其通过到到网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有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公布了其联某方式;本案也无证据证明途趣网公司从涉案照片中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尽管涉案照片右下角有到到网网站标识的水印,但这是网络用户在上传照片过程中自动添加上去的,该水印不能表明途趣网公司改变了涉案照片内容;该照片位于到到网的“盐城旅游-盐城旅游景点价格介绍-到到网”和“盐城瀛洲宾馆-到到网”页面,并不在到到网首页或者其他可为途趣网公司明显可见的位置。周某在起诉前,也并未通知过途趣网公司。途趣网公司难以注意到其网站中存在涉案照片。另外,鉴于拍摄数码照片非常容易,一般社会公众均可拍摄,且涉案照片也不属于知名度非常高以至于一般社会公众对其拍摄者均有一定认知的照片,故即使途趣网公司能够注意到其网站中有涉案照片,也无法判断该照片是侵权照片;途趣网公司接到本案诉状后,也及时删除了涉案照片。综上,途趣网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途趣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途趣网公司只是对网络用户上传涉案照片提供了信息网络平台,故其只是在客观上对网络用户侵犯周某涉案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而并不构成对网络用户在上传照片时未给周某署名从而侵犯周某署名权行为的帮助。另外,途趣网公司也难以注意到网络用户上传涉案照片未给周某署名侵犯了周某署名权的事实。故周某认为途趣网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要求途趣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途趣网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照片,周某要求途趣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对周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李世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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