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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6时18分,黄威章驾驶桂x小轿车沿着封梧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封梧公路X路段,与对向由黄宇杰(曾用名黄X)驾驶的搭乘黄柱的桂x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黄日林、黄柱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威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日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威章不服事故认定而申请复核。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依法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论。黄宇杰和黄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宇杰的住院医疗费为x.1元,其中,黄威章代付了x元;黄柱的住院医疗费为6573元,其中,黄威章代付了1600元。

经查,黄威章垫付的上述款项共x元实属原告出资。

另查,原告是肇事桂x小轿车车主。超大金晖汽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是原告的分公司,黄威章是该分公司的司机。该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了上述车辆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黄宇杰、黄柱曾分别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其中,本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黄宇杰医疗费x.10元、误工费9280.70元、护理费2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x.10元;(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黄柱医疗费5073元(注:在该案中,各方当事人认为黄威章代付款数额为1500元,且该案的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判赔的黄柱医疗费为6573元-1500元=5073元)、误工费5053.86元、护理费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车辆维修费1501元,合计x.66元。上述判决均没有处理原告垫付给黄日林的医药费x元及黄柱的医药费1600元。上述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履行了两判决规定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宇杰、黄柱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院已经作出了相应的生效判决,由被告在肇事桂x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分别予以赔偿,共计x.76元。因该赔款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其他责任人不需承担二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亦予采纳。尽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黄宇杰、黄柱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总额亦已超过限额x元,但本院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立法精神,支持了黄宇杰、黄柱的医药费索赔诉请,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也依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现被告又要求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某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赔偿等等进行抗辩,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垫付给黄宇杰、黄柱的医药费应由被告在肇事桂x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合法合理,且代垫数额与黄宇杰、黄柱的已获赔数额的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二项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代垫金额共x元,虽有相关收条为凭,但原告在有关黄柱的赔偿案件中对黄柱主张原告代垫的医疗费为1500元未提出异议,导致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为此赔付给黄柱的医疗费多出100元,原告应为此自负责任,所以,被告应在肇事桂x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代垫的医疗费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桂x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垫的医疗费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梧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超大金晖汽运公司答辩称:在之前的判决中被上诉人垫支的医药费没有计入交强险,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并返还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宇杰、黄柱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相应的生效判决,由上诉人在肇事桂x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分别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超大金晖汽运公司代垫医疗费x元,原审法院在之前的判决中未作处理。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对此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春梅

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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