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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马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55年生,系被告马永军之哥。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69年生,系被告马永军之叔。

原告胡xx诉被告马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张xx、赵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1月27日原告丈夫马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当时因身体等原因委托其丈夫的弟弟即被告马xx处理相关的赔偿事宜。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肇事方共分两次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四万元。但被告马xx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在领取赔偿款后却隐瞒有关事实,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2009年6月,原告在得知真相后,向被告追要应得的赔偿金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十五万元。

被告马xx辩称,1、七十四万赔偿金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40万的赔偿金包括赔偿父母17万、儿女10万、精神抚慰金10万、丧葬费3万;另一部分34万的赔偿金,被告实际花费已达36万。2、原告丈夫马xx生前曾投保,受益人是妻子、父母、儿女,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被告一次性转款给原告9万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胡xx与马xx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胡xx于1995年8月27日育有一女马xx,马xx于1993年6月19日育有一子马xx。2009年1月27日,马xx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家庭成员有配偶、一儿一女及未共同居住的父母。2009年1月28日,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下,肇事方与被告马xx及马xx、马xx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为保持稳定,在死者家属及村委会的强烈要求下,甲方作出让步,再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2009年2月5日,被告马xx在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分别签名捺印,表示收到40万元及34万元赔偿费。原告认为,在40万元赔偿金中,应有自己和女儿马xx的一部分,而被告并未给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女儿马xx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马xx生前与原告胡xx为夫妻关系,有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被告亦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马xx生前与马xx系父女关系,有漯河市公安局孙庄派出所发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马xx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马xx与肇事方经调解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取得了赔偿款40万元,该事实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且有被告马xx于2009年1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和2009年2月5日签名捺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马xx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肇事方赔偿的40万元赔偿金,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包括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其中丧葬费应给付实际办理丧葬事宜的家属,马xx为回族,其丧事按照回族风俗操办符合常理,原告胡xx作为汉族妇女,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马xx丧葬事宜由其办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是死者死亡时产生的财产损失,同时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也采用了“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故对于该部分赔偿款项,应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马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予以分配。按照2008年(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09年1月28日,2009年统计数据尚未发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部分赔偿总额为x元(x.05元/年×20年=x元),马xx死亡时在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儿女、父母共五人,其中原告胡xx及女儿马xx占其中两份,可取得x.4元(x元÷5人×2人=x.4元)。马xx生于1995年8月27日,其作为马xx的被抚养人,应当取得其从2009年1月27日马xx去世至其成年共55个月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7826.72元/年÷12月/年×55月÷2=x.23元)。综上,原告胡xx及其女马xx在40万元的赔偿金中共取得x.63元(x.4元x.23元=x.63元)。被告马xx在获得40万元赔偿款后,无合法根据,拒不向原告胡xx及其女儿支付该笔款项,应负酿成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40万元赔偿金中仅有女儿马xx5万并无原告胡xx部分,因其对所主张“父母17万、儿女10万、精神抚慰金10万、丧葬费3万”的分配方案,未能提供赔偿清单及分配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9万元钱款,扣除x元保险赔偿金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转款手续或原告本人收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人民币x.63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885元,由被告马xx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人民陪审员徐银华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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