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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黄某乙、原审被告卢某、原审被告朱某、原审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莫某,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黄某乙、原审被告卢某、原审被告朱某、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被上诉人吴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审被告卢某、原审被告朱某、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9日18时30分,驾驶人吴某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奔)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G321线x+680M处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失控,车辆及车上人员吴某健、吴某奔倒地,被同方向由卢某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吴某奔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7日,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某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某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2月21日,受害人吴某奔的遗体在广东省封开县殡仪馆火化。2008年11月1日至受害人吴某奔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受害人吴某奔在广东省、浙江省务工,浙江省是其最后居住地。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某。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属被告卢某所有。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19时某至2010年8月20日19时某。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5日0时某至2010年8月24日24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卢某已向两原告赔偿人民币x.50元。原告吴某、黄某乙对吴某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可一致,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两原告向五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关于某原告损失的问题:1、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x.70元/年×20年,按2010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x.70元/年计算),有相关证据证实浙江省是受害人吴某奔最后居住地,两原告以广东省标准计算损失,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纳。故两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2、两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x元(3398元×6个月,按2010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有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的最后居住地是浙江省,两原告以广东省标准计算损失,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信。故两原告要求丧葬费人民币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3、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和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但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两原告的处理事故和处理丧事误工费为人民币2122.65元较为适宜(即2358.50元/月÷30天×3人/次×3天/次×3次,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月计算)。4、两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元的问题。虽然,两原告未能提供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应的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但两原告客观上确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处理丧事发生了交通、住宿费用并提供相关票据以予证实,该院予以确认。5、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受害人吴某奔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使两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故两原告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处理事故和处理丧事误工费为人民币2122.6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x.65元。关于某故责任双方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人吴某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卢某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卢某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认为被告卢某在本案事故中只承担30%的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某险赔偿问题: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方面。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江南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苍梧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1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苍梧支公司、被告江南支公司应先分别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2万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两原告要求在扣除交强险余下的损失由被告苍梧支公司、被告江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予证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苍梧支公司、被告江南支公司主张应免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但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苍梧支公司、被告江南支公司主张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余下的区分责任后的损失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按各自承保比例分担,各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两原告的损失人民币x.65元,应由被告江南支公司、被告苍梧支公司先分别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2万元。因两原告放弃要求吴某健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损失余下部分的40%,即人民币x.86元(x.65元-x元)由被告卢某承担。由于某告卢某已向两原告赔偿人民币x.50元,并且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江南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苍梧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5%)。因此,两原告剩余的损失人民币x.36元(x.86元-x.50元)应由被告苍梧支公司、被告江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各自承保比例分担,即被告苍梧支公司承担人民币x.36元,被告江南支公司承担人民币x元。两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人民币x.36元。鉴于某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卢某、被告朱某、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黄某乙的各项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黄某乙的各项损失x.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黄某乙的各项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黄某乙的各项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吴某、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赔偿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损失,因此,上诉人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万元)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付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受害人是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只承担3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定负4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交强险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某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某、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于某失的计算方式存在一定的错误。

原审被告卢某、朱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认定。

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认定。

由于某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属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属原审被告卢某所有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则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两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两上诉人根据相关责任人所付责任大小及结合商业险的有关约定予以赔付。被上诉人遭受的各项损失总计x.65元,应先由两上诉人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余额x.65元,则根据相关责任人所付责任大小及结合商业险的有关约定由两上诉人予以赔付。两上诉人提出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赔偿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各负担16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学政

审判员蒋鸣平

代理审判员萧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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