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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欧某某,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以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凯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邓某为获取酬金,听从一名叫“大侠”的男子(另案处理)指使,准备为“大侠”领取藏有毒品的邮件并运回藤县。邓某为领取邮件,事先选择了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沥13队富华路东X号作为邮件收件人的地址,并叫他人在东凤镇购买手机卡作为邮件收件人联系号码用,然后邓某将收件地址、收件人为“李杰”及手机卡号码等情况提供给“大侠”使用。同月26日,在得到“大侠”通知邮件即将到达的消息后,邓某从藤县太平乘坐客车某广东中山市X镇领取邮件。在途中,邓某让其妻子的表弟韦某某代其领取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邮件。当天下午,当韦某某根据邓某的交代在东凤镇小沥13队富华东X号楼下领取收件人为“李杰”的茶叶邮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邮件的茶叶夹层中搜出用无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8条,净重183.9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富华路东X号501房将邓某抓获。

公诉机关某据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8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其事前并不明知其帮助领取的邮件里有毒品。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有以下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2、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3、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4、是受雇用帮助运输毒品的从犯;5、在明知公安人员会到暂住处找其的情况下留在该处,归案后如实交代,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旬,被告人邓某为获取酬金,准备为“大侠”(另案处理)领取藏有毒品的邮件并运回藤县。邓某为领取邮件,事先选择了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沥13队富华路东X号作为邮件收件人的地址,并叫他人在该镇购买手机卡作为邮件收件人联系号码用,然后邓某将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提供给“大侠”。同月26日,在得到“大侠”通知邮件即将到达的消息后,邓某从藤县X镇乘坐客车某备到广东中山市X镇领取邮件。途中,邓某让其妻子的表弟韦某某(另案处理)代其领取该邮件。当天下午,当韦某某根据邓某的交代在东凤镇小沥13队富华东X号楼下领取收件人为“李杰”的邮件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邮件的茶叶夹层中搜出用无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8条,净重183.9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富华路东X号501房将邓某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某获的18条毒品疑似物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某

1、公安机关某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梧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0年7月25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对邓某涉嫌运输毒品进行立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邓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沥13队富华东X号楼X房将邓某抓获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车某、邮件详情单及相关某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韦某柱时扣押了手机一部(号码为x)和邮件一件,该邮件收件人为“李杰”,收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沥13队富华路东X号”,收件人联系电话为x,邮件装有茶叶和18支塑料管包装的白色粉末;在抓获邓某时扣押了车某一张(藤县X镇至顺德,发车某间为2010年7月26日10时正)和手机二部(其中一部号码为x,该手机短信反映于2010年7月10日19时09分发送“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沥13队富华路东X号;邮政号:x李杰x”、2010年7月26日17时47分发送“出事了”等短信给“大侠”)等物品。公安人员当着韦某某、邓某的面称量扣押的上述白色粉末重量为359.61克,净重183.9克。

5、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证实邓某使用的x和“大侠”使用的x于2010年7月10日13时04分至7月26日17时50分的通话情况;号码x是2010年7月10日18时50分开户使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某证实于2010年7月26日,其根据邓某的交代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沥13队富华东X号楼下领取收件人为“李杰”的邮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邮件内搜查出毒品的事实。

2、证人侯某某、吴某某证实吴某容于2010年7月10日应邓某的要求帮邓某通了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卡,同月7月26日中午,韦某某称邓某让他来取该电话卡,吴某某即将该电话卡交给韦某某,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某其家中抓获邓某的事实。

3、证人关某某证实2010年7月26日,其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沥13队富华东X号楼下送达收件人为“李杰”的邮件给一个人(经辨认系韦某某)时,公安人员将其和韦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并在邮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公安人员当场进行了称量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梧州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韦某某领取的邮包内白色粉末状物,共净重183.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某对其为获取报酬,伪造收件人的联系方式、提供收件人的地址给从未谋面的“大侠”,“大侠”按照上述资料寄出邮件后,其从藤县X镇往广东省中山市X镇准备领取邮件后带回藤县,途中其叫韦某某帮其去领取邮件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邓某提出事前并不明知其帮助领取的邮件里有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某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为获取报酬,接受自称从未谋面的“大侠”的邀约后,积极伪造收件人的联系方式、提供收件人的地址给对方邮寄物品,并通过迂回收件的方式准备帮对方领取邮件,明显不符合惯常交接方式,在其准备收取的邮件中查获出毒品海洛因,对此,被告人均没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相关某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可以认定被告人应当知道其帮助领取的邮件里藏有毒品。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邮件藏匿有毒品海洛因仍受雇领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邓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邓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83.9克,依法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某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后将其抓获,亦没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无主从犯可分,故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以及是受雇用运输毒品等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某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贤

审判员雷振霞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某员陈国飞

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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