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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无证驾驶豫N.x号英伦牌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平南路段163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安某没有及时报警和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将小轿车停留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而离开现场,造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XX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小轿车相撞,该客车翻下高速公路X路边沟内,造成乘车人员16人死亡、2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安某之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安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较小、且已放置警示标志,建议法庭对安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无证驾驶豫N.x号英伦牌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平南路段163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安某在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报警的情况下,自行将该轿车停留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而离开现场,造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XX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该轿车相撞,该客车翻下高速公路X路边沟内,造成司机陶XX及乘车人员16人死亡、2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高XX证实了安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采取足够的安某防范措施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上弃车离去的情节。证人王XX、高XX、郑XX、朱XX、邓XX、吴XX、裴XX、靳XX、宣XX、黄XX、李XX、徐XX、吕XX、郝XX、马XX、韩XX、刘XX、刘XX、李XX、李X、刘X、李XX、杨XX、赵XX均证实了豫x客车在许平南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节。并有证人万某、鲁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襄城县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安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安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较小、且已放置警示标志,建议法庭对安某从轻处罚。经查,安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放置了警示标志,但所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其未向公安某关及时报警,而将肇事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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