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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诉被告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谋建,昭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绍卿,广西来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与被告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贝桂良、黄建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谋建,被告银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卿、杨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凌晨4点许,原告蒙某在黄姚镇X组看田水,因太困了就睡着在路边,熟睡中被被告银某开来的挖掘机碾压中双脚,伤后被告银某把原告蒙某送往贺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左胫脚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肌肉断裂。3、失血性休克。截至2011年10月13日止,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医药费x元。原告因欠医院医药费,医院不再为原告用药,现在原告病情一天天恶化,而被告一直没来医院支付医药费。为了不让原告因无钱医治而变成残疾,特请求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万元,并同时支付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共计27天,原告误工费为x元÷250天×27天=1906.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原告陪护人员(2人)误工费为x元÷250天×27天×2人=3812.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2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蒙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本次事故发生地不是工地,被告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2011年8月14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医疗费为x.93元及尚欠医疗费为x元的事实,3、2011年10月13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医疗费为x.63元及尚欠医疗费为x元的事实,4、贺州市中医医院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诊断结果,5、贺州市中医医院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蒙某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表》一份,证明被告需要赔偿原告x.9元,所以要求被告先预支10万元医疗费是合理的。

被告银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表示同情及抱歉。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数额确定,所以原告提出要求先行支付10万元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时间计算错误,按照广西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应该按第四项标准计算,要减去公休日。护理费人员非本案受害人,不能参照原告的误工费计算。

被告银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人交款预收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的事实,2、光大银某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x元作为医疗费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及需加强营养,原告还没有出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应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认为证据6为原告推算出来的数字,还没有实际发生的事,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还没有出院仍在治疗中,并未定残。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9日凌晨4点许,原告蒙某在黄姚镇X组看田水时,因疲劳就睡着在路边,熟睡中被被告银某开来的履带式挖掘机碾压中双脚,伤后,被告银某送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左胫脚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肌肉断裂。3、失血性休克。截至2011年10月13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x元,原告尚欠医院医药费x元。原告因欠医院医药费,医院不再为原告用药,原告催被告来医院支付医药费无果,于2011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先行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万元,并同时支付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共计27天,原告误工费为x元÷250天×27天=1906.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原告陪护人员(2人)误工费为x元÷250天×27天×2人=3812.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2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银某驾驶履带式挖掘机将熟睡在路边的原告蒙某碾压成伤,事故地点不是履带式挖掘机的工作场所,故该事故责任在于被告银某,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1、先行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万元,因截至2011年10月13日止,原告尚欠医院医药费只是x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数额确定合理,所以原告提出先行支付10万元是不合理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尚欠医院医药费x元由被告给付是合理的。2、原告误工费为x元÷250天×27天=1906.40元,该计算方法不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应以365天计算即x元÷365天×27天=1305.80元才为正确,多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陪护人员(2人)误工费为x元÷250天×27天×2人=3812.80元同样是不正确的。原告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根据法律规定,应以365天计算即x元÷365天×27天×1人=1305.80元方为合理,多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x.60元,由被告银某赔偿给原告蒙某。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某赔偿原告蒙某1、医药费x元,2、误工费130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护理费1305.8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x.60元。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银某负担3000元,原告蒙某负担3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征

人民陪审员贝桂良

人民陪审员黄建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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