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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物资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龙头公寓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双龙顺超市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双龙顺超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孝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诉称:我公司制作发行的卡通片《喜羊羊与灰某》多年来在全国各地热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为该作品中喜羊羊、灰某、美羊羊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我公司发现双龙顺超市公司未经我方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擅自销售美羊羊卡通形象的毛绒玩具,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龙顺超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元。

双龙顺超市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认可销售了涉案产品,但上面的卡通形象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卡通形象并不相同;其次,我公司产品由供货商提供,有合法来源;第三,我公司接到通知某已经立即将涉案产品予以下架处理。综上,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美羊羊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写明: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某》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某》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

2010年11月1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原创动力公司在双龙顺超市公司紫南店购买涉案毛绒玩具以及索取购物票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标明商品名称为:美羊羊玩具,价格为46元。毛绒玩具上没有合格证,亦没有任何厂商信息。通过对比,该毛绒玩具在整体造型以及发型、眼某、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方面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美羊羊卡通形象相同。

双龙顺超市公司并未就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对于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生产厂商信息以及合格证事宜,双龙顺超市公司表示涉案商品具有合格证以及厂商信息,但由于涉案商品已经下架退货,故无法举证证明。

原创动力公司就侵犯涉案卡通形象著作权行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针对多家销售单位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庭审中,原创动力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额为x元的公证费发票,但没有对应的公证书号,原创动力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合理支出为500元。

另查,诉讼中原创动力公司表示就涉案卡通形象其自身并不生产相关衍生商品,但该公司会将涉案卡通形象授权案外人使用,但就授权使用事宜原创动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1)粤穗番内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根据涉案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原创动力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美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之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毛绒玩具的卡通形象的整体造型以及发型、眼某、鼻子、嘴巴、犄角等细节特征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美羊羊卡通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为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卡通形象。双龙顺超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美羊羊卡通形象已获得原创动力公司的授权,故涉案毛绒玩具为侵权产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来源合法的基本前提为销售的商品必须是合法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需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现双龙顺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既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未有产品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再者,双龙顺超市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销售商,其应当并且有能力意识到涉案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不会将其享有权利的作品用于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作为商品形象使用。故,综上,双龙顺超市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保护。现原创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双龙顺超市公司的侵权获利,故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根据涉案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知某、双龙顺超市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结合双龙顺超市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商的地位酌情予以确定。首先,一般来讲,超市作为零售商,对于同类商品一般会有多种种类和型号,因此对于同一型号商品,销售数量也不会太多;其次,原创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卡通形象用于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与涉案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从市场份额的角度讲,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对原创动力公司的影响也较小。但不可否认,除去质量因素,涉案卡通形象为毛绒玩具的主要卖点,对顾客购买选择起到重要的作用。综合上述几点,结合涉案卡通形象在国内确实具有一定的知某的因素,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4000元。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500元,确为本案合理支出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律师确已出庭,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参照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与支持数额的比例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美羊羊卡通形象毛绒玩具;

二、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一千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双龙顺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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