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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东营市信义企业集团公司金融证券部副部长,捕前住(略)。2000年9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2001)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赃款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36,476.1元。被告人华某不服,以其带走的107万股“温和酒业”股份,是用自己借用李某安、李某安和个人应得工资购买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华某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华某不是东营市鲁光化工厂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该厂财产的犯罪主体等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证人李某安、李某安关于上诉人华某用以购买“温和酒业”股份的150万元款中,是否有以其二人名义借给华某个人使用的事实,其二人的证言均前后相反,对其变化的原因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证据对其二人后期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充分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华某占有的“温和酒业”股份系公款购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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