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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09.29.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陳某   法官:陳真真、陳玉完、邱瑞祥   文号:95年度再易字第1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陳某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郭武博

送達代收人吳靜琪

訴訟代理人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縣○○鎮○○段787-2號、面積201

9.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再審原告自

民國55年9月22日起至75年9月22日止,逾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已時效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於公告期某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調處後

,再審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為此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

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惟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確

定判決)竟將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廢棄,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在

前審之上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太湖旁二條道路中間之安全島,屬國

家公園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外圍有樹木圍繞,內有鋪設

健行步道,種有木麻黃及榕樹,係由管理單位種植花草美化,此應為

不爭之事實,更符合安全島之功能。再者,系爭土地於前審92年4月2

日第1次勘驗現場時,僅有做前述綠美化之使用,餘為雜草平地,並

無曾耕種之痕跡,直至93年5月18日再次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方始

有新種植數株果樹及地瓜,因係新作翻整,顯係再審原告為配合法官

之勘測,方始製造之假象。本案於94年4月22日履勘時,並非承辦法

官發現「現場有房子跡象」,而係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土地對面

樹林裡有房子存在,且在那飼養家禽,現仍有房子痕跡,以此推說其

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是否有使用該筆土地與本案無涉。退步言之,

縱使再審原告確曾在系爭土地對面樹林裡有房子,並且飼養家禽,亦

不能因此推論附近土地均為其所使用,更何況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中

間相隔一條馬路,更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再審之必要。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

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以系爭土地本身

應屬二條道路間之安全島,屬原來道路設計時即有意保留作為安全

島,既屬道路用地,並為金門國家公園所管制,可認於道路修築時

,即排除再審原告私行占有,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於92年4月2日勘驗現場

時即發現系爭土地有數株木麻黃、兩株榕樹,其餘為雜草平地,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認再審原告所稱其有持續耕作乙情顯與事實

不合部分,亦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上固有

一口水井,惟其之水權證所載之引用水權地點○○○鎮○○段「10

04地號」土地,乃再審原告另外承租之土地,且非與787-2地號土

地毗鄰,足見再審原告欲故意引導金門縣政府人員將該水權證訂置

於系爭787-2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之行為可議乙節,亦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然查:再審原告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期某、如何使用等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又系爭土地周圍係道路,其本身應屬二條道路間

之安全島,屬原來道路設計時即有意保留作為安全島,自非再審原

告能再於其上作為私人占有使用,以及一審法院於92年4月2日勘驗

系爭土地,發現有數株高聳的木麻黃、兩株高大的榕樹,其餘為雜

草平地等情,有金門縣府95年1月19日府工土字(略)函、再

審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與勘驗時拍攝之照片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一審卷第228頁、第241至247頁)。至系爭

土地上固有一口水井,但所訂置之水權證92A042號(引用地點○○

○鎮○○段1004地號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92年11

月28日(本件爭訟期某)始提出申請,並故意引導金門縣政府人員

將該水權證訂置於系爭土地之水井,有金門縣政府94年12月19日函

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69頁),且縱認系爭土地上確有前開水井,

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可採。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陸、中論述明確,一一說明其如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得心證,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事項,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尚有違誤,並無理由。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以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審法官於94年4月22日

履勘系爭土地時,發覺「現場有房子跡象」而言。惟原審於94年4月

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記載:「...法官當場勘驗有

房子跡象,命陳某照相送院」,而依原審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上是否確有房屋之事證並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

16頁)。惟再審原告除未照相陳某原審外,亦未再提供相關證據,證

明前開不明確之事證確實足以證明其主張自55年9月22日起至75年9月

22日占有系爭土地,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有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有未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某真

法官陳某完

法官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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