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陳某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郭武博
送達代收人吳靜琪
訴訟代理人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縣○○鎮○○段787-2號、面積201
9.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再審原告自
民國55年9月22日起至75年9月22日止,逾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已時效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於公告期某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調處後
,再審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為此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
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惟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確
定判決)竟將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廢棄,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在
前審之上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太湖旁二條道路中間之安全島,屬國
家公園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外圍有樹木圍繞,內有鋪設
健行步道,種有木麻黃及榕樹,係由管理單位種植花草美化,此應為
不爭之事實,更符合安全島之功能。再者,系爭土地於前審92年4月2
日第1次勘驗現場時,僅有做前述綠美化之使用,餘為雜草平地,並
無曾耕種之痕跡,直至93年5月18日再次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方始
有新種植數株果樹及地瓜,因係新作翻整,顯係再審原告為配合法官
之勘測,方始製造之假象。本案於94年4月22日履勘時,並非承辦法
官發現「現場有房子跡象」,而係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土地對面
樹林裡有房子存在,且在那飼養家禽,現仍有房子痕跡,以此推說其
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是否有使用該筆土地與本案無涉。退步言之,
縱使再審原告確曾在系爭土地對面樹林裡有房子,並且飼養家禽,亦
不能因此推論附近土地均為其所使用,更何況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中
間相隔一條馬路,更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再審之必要。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
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以系爭土地本身
應屬二條道路間之安全島,屬原來道路設計時即有意保留作為安全
島,既屬道路用地,並為金門國家公園所管制,可認於道路修築時
,即排除再審原告私行占有,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於92年4月2日勘驗現場
時即發現系爭土地有數株木麻黃、兩株榕樹,其餘為雜草平地,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認再審原告所稱其有持續耕作乙情顯與事實
不合部分,亦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上固有
一口水井,惟其之水權證所載之引用水權地點○○○鎮○○段「10
04地號」土地,乃再審原告另外承租之土地,且非與787-2地號土
地毗鄰,足見再審原告欲故意引導金門縣政府人員將該水權證訂置
於系爭787-2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之行為可議乙節,亦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然查:再審原告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期某、如何使用等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又系爭土地周圍係道路,其本身應屬二條道路間
之安全島,屬原來道路設計時即有意保留作為安全島,自非再審原
告能再於其上作為私人占有使用,以及一審法院於92年4月2日勘驗
系爭土地,發現有數株高聳的木麻黃、兩株高大的榕樹,其餘為雜
草平地等情,有金門縣府95年1月19日府工土字(略)函、再
審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與勘驗時拍攝之照片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一審卷第228頁、第241至247頁)。至系爭
土地上固有一口水井,但所訂置之水權證92A042號(引用地點○○
○鎮○○段1004地號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92年11
月28日(本件爭訟期某)始提出申請,並故意引導金門縣政府人員
將該水權證訂置於系爭土地之水井,有金門縣政府94年12月19日函
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69頁),且縱認系爭土地上確有前開水井,
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可採。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陸、中論述明確,一一說明其如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得心證,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事項,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尚有違誤,並無理由。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以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審法官於94年4月22日
履勘系爭土地時,發覺「現場有房子跡象」而言。惟原審於94年4月
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記載:「...法官當場勘驗有
房子跡象,命陳某照相送院」,而依原審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上是否確有房屋之事證並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
16頁)。惟再審原告除未照相陳某原審外,亦未再提供相關證據,證
明前開不明確之事證確實足以證明其主張自55年9月22日起至75年9月
22日占有系爭土地,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有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有未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某真
法官陳某完
法官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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