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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女,43岁,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8日在XX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各自的子女抚养问题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即使要离婚,也必须给我一定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符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8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如初。故原、被告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于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某雷春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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