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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1988年12月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张博思,现已上大学,X年X月X日生次女张瀚思,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被告没有工作,原告支持其学习眼科知识,1996年6月,原告在原阳开办眼科诊所,由被告坐诊,原告亦经常到诊所处理疑难病症,1998年原、被告购买食品公司商品房一套,价值5万元,2002年原、被告购买阳光新村两套商品房,价值x元,并购买四间储藏室,价值4万元。2005年,按照国家政策,原、被告不再行医。2006年以后,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差。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8月10日被告到魏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8月31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魏县人民医院医生,月工资为1173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博思已上大学,原、被告均同意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婚生次女张瀚思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张瀚思18周岁止,共计x元(1173×25%×12个月×11年)。婚后共同财产三套商品房及储藏室依法酌情分割。原告称另有价值近5万元的医疗设备,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出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张瀚思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食品公司的一套商品房和位于阳光新村的一套小户型商品房及一间储藏室归张某某所有,位于阳光新村的一套大户型商品房及三间储藏室归李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张某某工资数额不实,张某某的月工资应在200元以上,请求张某某按此工资标准支付抚养费共计x.8元,支付方式以房产相抵,同时由张某某负担长女全部生活和教育费用。2、原审将两套房产分割给张某某不当,损害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3、张某某对上诉人事实家庭暴力、侮辱诽谤,属于离婚过错方,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8.5万元。4、张某某在河北有几十万的银行存款,要求查明后予以分割。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原审时对几套房屋购买价值陈述为:食品公司商品房5万元、阳光新村大商品房7.5万、阳光新村小商品房5.2万元、四间储藏室3.5万元,对次张某某表示认可。张某某称阳光新村大商品房装修花费7000多元,李某某称装修花费5000元。张某某原审时自认月收入1400元-15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于1988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鉴于双方的长女张博思已成年且正在读大学,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负担长女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次女张瀚思尚未成年,张某某依法应负担其抚养费用,张某某自认其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李某某称张某某月收入2000元以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某某原审时提供的其单位证明证实月工资为1173元,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依张某某的自认收入数额为准计算其应负担的次女抚养费为:1500元*25%*12个月*11年=x元。从便于双方履行及照顾双方合法权益出发,张某某负担抚养费分期支付为宜。李某某要求张某某以所分房产折抵婚生女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张某某也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房产分割,按照不损害物使用价值,照顾双方居住权的角度考虑,原审予以酌情分配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购买价值(张某某分得的房屋价值为:5万元+5.2万元+0.875万元(每间储藏室的均价)=11.075万元,李某某分得的房屋价值为:7.5万元+2.625万元(三间储藏室的价值)=10.125万元),张某某比李某某多分0.95万元,另考虑阳光新村大商品房装修的事实及李某某无其他收入的情况,参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在不变更原审对房屋分配的前提下,本酌定张某某再适当补偿李某某1万元为宜。李某某要求分割张某某名下存款及要求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暂不处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李某某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次女张瀚思由李某某直接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共计x元,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2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下余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食品公司的一套商品房和位于阳光新村的一套小户型商品房及一间储藏室归张某某所有,位于阳光新村的一套大户型商品房及三间储藏室归李某某所有,张某某再补偿李某某1万元,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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