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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8月30日起担任泌阳县X村信用社协储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3年8月2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7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泌阳县X村信用社协储员赵某乙,吸收储户赵某9.7万元,王宝荣4.4万元存款。赵某乙采用多收少报的方式,将赵某、王宝荣两笔存款共计13.9万元挪作他用。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9月17日到泌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款x元,剩余款项与泌阳县X村信用联社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单位控诉及证明、证人赵某丙证言、赵某所持存款单、王宝荣所持存款单、农村信用社聘用协储员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方凭证、抓获经过、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利用担任本单位协储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后,积极退还部分资金,剩余资金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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