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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谭xx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x,男,汉族。

原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谭xx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前春、人民陪审员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在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6月16日接房,购房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要求原、被告双方严格遵守该服务管理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了物管服务手册,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和相关设备进场管理和服务,在管理服务期间,被告却因各种理由拒交和拖欠物管费,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924元,并从欠费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xx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取得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6年7月4日,重庆市X区物价局以渝北价[2006]X号《关于xx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批复》,对xx小区收取物业服务费等相关事宜批复如下:一、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5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房米每月收取1.0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二、电梯使用费自平街第三层开始每人每月收取10.00元,自平街第四层每人每月加收0.30元,依次累计递加,直到顶层。该批复第三条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2008年9月1日,原告及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家物管企业与xx舍小区X区)的开发商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物业接受管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负责xx小区X#楼、6#楼一单元、7#楼、8#楼、9#楼一单元、9#楼二单元、10#楼的物业管理工作。该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及三家物管企业共同推荐由重庆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面向物价局申报收费标准供xx项目使用。2008年10月16日,重庆市X区物价局发出《关于确定xx楼盘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渝北价[2008]X号),规定xx小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50/平方米•月(含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用),高层住宅综合物业服务费0.80/平方米•月(含电梯费及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原渝北价[2006]X号文件废止。原告按约为xx相应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被告谭xx系xx号物业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系高层住宅,2008年6月16日接房入住。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业主物品领用登记表、装修申请表、锦绣丽舍物业接受管理承包合同、渝北价[2006]X号和[2008]X号批文、催费通知单、房屋权属登记卡。

本院认为,xx小区开发商按照便于物业管理的原则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与原告及其他两家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xx物业接受管理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28个月零15天,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24.43×0.80元3•月×28.5个月2837.69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谭xx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37.6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燕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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