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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于1994年被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在原朝川矿务局上班,2001年1月3日因旷工被除名,2007年11月23日其申请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超过时效被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务局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开始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即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再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本院暂不下判,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最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和解期间未达成共识。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07年11月23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不能举出导致其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因旷工于2001年1月3日被朝川矿除名后,2007年11月23日胡某才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未被受理。胡某提起诉讼后,未举出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未提起申诉,是基于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证据,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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