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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到郑州市X乡X村X号X室被害人苏xx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一把长约10公分的红色平口螺丝刀将门锁撬开,将屋内一联想G46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xx出具出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被害人苏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年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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