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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慧军(已判刑)在位于某丁州市X镇X村的天浴阁洗浴中心,因服务态度等问题与该洗浴中心服务生被害人郑xx(已判刑)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喊“打”之后,被告人于某丁、于某乙、于某丙伙同韦慧军等人持玻璃质地烟灰缸、木棍等物击打于某丁xx头部等部位,致使郑xx的头部受伤。在厮打过程中,郑xx持弹簧刀乱扎,致使于某丁胸背部、腹部等部位受伤,于某丙右肩受伤,于某乙右上臂、右肘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于某丁左上臂见一长1.0cm创口,胸骨上方见一长1.2cm创口,左侧胸背部见一长2.0cm创口,腹部右侧见一长1.6cm创口,腹部正中见一长15.3cm手术切口,以上分创口均已缝合,右下腹见二处引流口,其腹部刀伤致横结肠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于某丙右肩峰处有一弧形创口(原创口被手术延长),长10.5cm,已缝合;其创口下方有一浅表伤痕,右手小指、远节掌侧有一伤口,长2.0cm,已缝合,局部肿痛,其右肩峰单个创口长10.5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于某乙右上臂见一长20cm创口,右肘部见一长7.3cm创口,均已缝合。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头左额部、后枕部、左耳廓及乳突部皮肤挫裂伤,长分别为3cm、2cm、2cm、1.5cm,均已缝合处理,其部钝器创口经医院缝合诊断累计全长大于6.0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3月28日、11月29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接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的供述,同案犯韦慧军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某、陈xx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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