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平阴翠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山东福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诉求被告偿还欠款435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款4350元包括本金和到期利息,被告同意还原告435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5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435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65.25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9月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至今。原告于2001年12月6日起诉来院,诉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350元,此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款4350元包括本金及到期利息,此辩称无凭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款435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自1999年9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元,差旅费100元,合计3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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