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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市X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13日在原南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0月1日我们生下一个女孩名叫张某乙丽(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涛,现已外出打工。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常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种种行为让我无法忍受,2011年10月份被告对我进行打骂,我现已离家外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结婚之前是比较了解的,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5月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认识两年半多的时间才结婚,婚前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我们关系也较好,我们之间发生矛盾是属实的,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2005年我们才开始发生矛盾。原告2011年10月打工的事实属实,但是就在红山村的厂里,我们并未长期分居。所以我们的关系较好,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5月13日双方在原重庆市南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涛,现两人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顾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和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南平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两个子女也已长大成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和发生矛盾,并出现吵架现象。对于矛盾的产生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除了性格、脾气不和之外,最重要就是双方缺少真诚的沟通与交流。婚姻是要靠夫妻双方共同来经营的,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多为对方考虑,解除心中积怨,互相关心照顾,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胡某主张某乙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请求,胡某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金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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