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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岑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女,汉族,岑溪市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靖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多年来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所借原告的x元已经全部还清,其中有四笔款共32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给原告的。由于当时原告与答辩人是很好的朋友,出于信任,答辩人还清借款后,没有向原告要回借条。二、原告与答辩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有利息,根据规定,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邓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借款人:邓某2006年4月1日”。借款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所借原告的x元已全部还清,其中有x元是支付现金,另外32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四次还给原告。被告对现金支付x元的主张无书面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对通过银行支付的3200元,被告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被告通过银行支付32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在原告起诉日前通过银行支付原告3200元,依法应认定是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是x元。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全部还清借款给原告,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一角钱支付利息,因被告予以否认,且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刘某某,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交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0元。

本案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靖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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