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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债主重庆市X镇大龙居委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车朝友,重庆市X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泽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月,婚后由因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某、抓打,搞不好夫妻关系,我只好于2010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某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某、抓打完全不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从未打架角孽。近段时间双方有一点分歧,而是原告在外一时糊涂,受她人诱惑,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原告从2010年7月在外务工,我在家料理家务,带孩子,不存在分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带着部份婚前财产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住房三间和添制部份家用电器等,原告于2010年7月外出务工后,逐渐断绝与被告联系,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原告李某的父母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多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婚姻基础是较好的,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并婚生一女,共同修建房屋、添制家具,婚后是有一定感情的,只是因原告外出务工后,由于多方原因逐渐改变对被告的看法,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才断绝与被告的联系和来往,不尽其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导致夫妻关系淡漠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改正,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泽刚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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