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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鞋业公司)与被告罗某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西城龙井堡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昌文,重庆市X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民鞋业公司副经理,住(略)-1,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X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鞋业公司)与被告罗某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广、代理审判员韦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文、万某、被告罗某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鞋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因工作需要,原告将公司所有的职工宿舍多年来一直租赁给被告居住,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形成租赁关系。现原告属南川区新城建设用地之被拆迁人,已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依照经政府审查备案的《职工安置方案》实施职工安置。经原告多次书面、口头通知其办理补偿、搬家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限被告搬迁并退还房屋。

被告罗某权辩称:我居住的房屋与原告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分配关系;产权应该是我的,原告持有的产权证登记不合法,征地拆迁部门和原告未对我进行拆迁安置,我有权利不搬迁。如果要我搬迁,要么按照被拆迁的标准对我进行实物安置,要么进行货币安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民鞋业公司前身系原南川县X镇企业“南川布鞋厂”。1993年11月,因南川布鞋厂资不抵债被童鞋厂兼并后组建为原南川县鞋业公司。2001年5月,原南川县鞋业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南川鞋业公司的资产(包括职工宿舍被列入企业整体资产)被出售转让,受让人购买公司资产后注册为现在的利民鞋业公司,职工宿舍内的新老住户继续延续房屋租赁关系并按月交纳租金。被告罗某权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及其他部分职工安排了职工宿舍,原告将被告所租住房屋自编号为X栋X-X号,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16元(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至2010年9月原告停产)。2010年9月,由于南川区凤嘴江特色商业风情街项目建设用地需要,需对原告所在地的龙西桥片区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拆迁人重庆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所居住的职工宿舍和原告所有厂房也属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拆迁人重庆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也在2010年9月停止生产。2010年12月11日,原告发出通知:“现将公司搬迁对2010年9月30日在册员工安置方案予以公示,并将近期工作做如下安排,请全公司员工自觉遵守公司的工作日程安排,按规定时间核查相关依据,在公司生活区内居住人员必须搬出现居住地并完清一切手续后才能领取相关款项……”。并附原告公司《关于公司家属各住户搬迁工作的实施方案》。2010年12月20日,原告发出《重庆市X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家属区各住户在规定期限搬迁的通知》并在原告厂区X区大门处张贴。该通知要求各住户搬迁最后时间为今年12月31日,凡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迁出的,其每月房租费按每户300元收缴,水、电、卫生费按原标准增加3倍收取,并负责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搬出。2011年7月20日,原告又发出通知,该通知要求居住在公司家属居住区住户必须在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搬出并交回公司,居住户未安置人员务必于2011年7月30日前到安置点接受安置,公司将于2011年8月1日组织人员清场,确保交房工作顺利进行。原告将该通知在原告厂区X区大门处张贴并在被告所居住的房门上进行张贴,但被告仍未搬迁,也不愿意与原告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

另查明,2003年原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居住的该幢房屋(原告自编号X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即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重庆市南川市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为重庆市X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产权字号为:渝房权证304字第x号。2010年9月原告停产后被告也未上班,被告也从2010年10月起未交纳租金至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有合法产权2、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否属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企业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南川府办函[2010]X号关于南川区X区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工资发放册及房屋租金收据、南川法院(2010)2970、2971、2973、2974、1344民事判决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利民鞋业公司关于公司家属区各住房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及书面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南川区府发(2000)X号文件、产权交易合同书、南川区企改办文件(2001)X号、渝府发(2001)X号文件、(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涪陵区X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利民信访工作组发(2010)X号文件《关于南川区利民鞋业公司企业拆迁裁员职工安置方案备案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不准”,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产权证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其依法对房屋享有出租等物权处分的权利。被告虽然长期使某该诉争房屋,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被告辩称的诉争房屋是其分配所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产权证错误登记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作审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由于城市建设,需拆除原告所有的厂房和职工宿舍(包括被告居住的房屋)等单位和居民的房屋。原告已在2010年12月、2011年7月发出通知并进行张贴,告知被告等住户交回租赁房屋,并要求各住户按搬迁实施方案进行搬迁的行为已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X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权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限被告罗某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迁出租赁原告重庆市X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原告自编号X栋X-X号)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重庆市X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罗某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敏

代理审判员韦云华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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