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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莫某甲、莫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民政局大院内。

负责人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章,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莫某甲、莫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章、被上诉人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29日15时10分,莫某甲驾驶桂04-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由新地镇X村方向行驶,至新地镇X村XKm+600m处时与由羽庆新驾驶后搭罗某和李丽英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羽庆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丽英和罗某无事故责任。罗某受伤后先由新地卫生院到现场进行处理,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1名,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罗某之子羽庆祥,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禅中兴五金机械厂工作,日工资171元,因罗某住院治疗,辞职回苍梧县人民医院护理罗某。罗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复函,认为罗某体内尚有内固定钢钉未取出,治疗未终结,未到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不同意接受委托。另查明,桂04-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属于莫某乙所有,莫某甲是该车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羽庆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丽英和罗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实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x.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羽庆祥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羽庆祥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需要人员护理且照顾父母是子女应尽之义务,该期间护理费请求证据不足,因此,护理费按羽庆祥的工资标准每天171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为7353元;3、住院伙食费,按每天40元计算43天为172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双方对按每天30元计算无异议,住院期间43天,为1290元;6、误工费,按农林某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43元,住院期间43天,出院后全休90天计算为5719元;以上6项共计x.6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及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起诉。被告莫某乙是桂04-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车主,被告莫某甲是该车司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莫某乙、莫某甲共同赔偿。又因莫某乙为桂04-x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6元。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辩称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莫某乙、莫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给原告罗某;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即786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8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分项计算赔偿限额,笼统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x.6元、护理费7353元、住院伙食费172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5719元共计x.6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这样判决实际是纵容交通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被上诉人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罗某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中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应按交强险合同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李晖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炫希

卢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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