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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广饶县大王镇王东砖厂、顾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6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华星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系顾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王东砖厂(下称王东砖厂),驻(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乙、韩庆辉,被上诉人王东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顾某丙、原审被告顾某丁及王东砖厂与顾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顾某丁自1993年起在王东砖厂工作。因砖厂资金周转困难,顾某丁于1997年11月14日、199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砖厂经营,约定月利息2%,被告王东砖厂对此事实无异议。1996年,王东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统一给村民建设楼房,原告应支付建楼款(略)元,1997年2月13日原告支付3950元,尚欠1万元。因原告、村委会和王东砖厂各有债务,1998年4月份,经原告要求,原告与村委会、王东砖厂三方协商从村委会的帐目中转帐,给原告抵消了所欠村委会楼房建设款1万元,1998年4月19日,被告王东砖厂向村委会出据了转帐证明,1998年5月份,村委会会计作财务处理。另外,从1999年7月份到2000年7月1日,原告三次到被告王东砖厂买砖,砖款6520元未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顾某丁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砖厂经营,事实清楚,被告王东砖厂应向原告支付本息(略)元,已支付(略)元,尚欠利息2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王东砖厂曾在1997年2月份以前欠款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饶县X镇王东砖厂向原告顾某甲支付借款29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广饶县X镇王东砖厂负担129元。

顾某甲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略)元、利息(略)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以1997年2月13日为界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发生三笔借贷。第一笔是199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现金70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1996年村X组织本村X村民盖商住楼,由村X组织筹款和施工。1997年6月,商住楼建成。1996年12月31日,村委会向盖楼户发出还款通知。其中,上诉人尚欠商住楼款(略)元。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村委会欠被上诉人砖款。上诉人就向村委会提出用村委会欠被上诉人的部分砖款冲抵上诉人欠的部分盖楼款,经王东村支部书记史文祥、会计史文生、出纳李永祥和被上诉人协商,同意抵顶,数额为1万元。后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对7000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共计(略)元。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将抵顶后剩余的570元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将7000元借条收回撕掉。1997年2月13日,上诉人将抵顶后尚欠村委会的楼款3950元以现金形式交王东村委出纳李永祥。至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何时办理冲抵手续,上诉人不清楚。至此,因债务己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就楼款一事已不存在债务。第二、三笔借款即本案借款(略)元,与抵顶楼款的1万元无关。被上诉人是在用1998年4、5月份与村委会处理抵顶楼款帐目的时间,用作归还第二、三笔借款的时间,这是给不明真相的人造成的一种错觉,从而使1997年2月13日以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归入从无。上诉人为证实1997年2月13日以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先后三次委托代理律师向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村委会相关人员均证实:正因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债务,村委会欠被上诉人债务,债务转移后,才只收了上诉人3950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是错误的。

王东砖厂和顾某丁在上诉答辩中称,1、上诉人主张1995年2月被上诉人向其借现金7000元、至1997年初本息共计(略)元、用其中1万元抵顶上诉人欠村委会的建楼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2、上诉人称“1997年2月13日将抵顶后尚欠村委会的楼款3950元以现金形式交王东村委出纳”这一主张也是没有依据的。其一、从村委会1996年12月31日出据的欠款通知最后注明的内容看,上诉人只是于1997年2月13日交现金3950元,没有出现所欠1万元楼款已经抵顶的字样;其二、从村委会1997年2月份建楼明细帐上看也只证明收到上诉人建楼款3950元,没有将1万元建楼款抵顶的记载;其三、经一审法院调查,原村委会会计史文生的证言清楚的证明是上诉人先支付3950元楼款后又转帐支付1万元楼款,村委会1998年5月30日的转帐凭证又充分证明实际抵顶1万元欠款的时间是1998年4月份,5月30日村委会会计作帐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7年2月13日之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998年5月份所转付的欠款1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的本案(略)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顾某丁从1993年起在王东砖厂工作。因王东砖厂资金困难,顾某丁分别于1997年11月14日、1998年2月28日向顾某甲借款共计(略)元,约定月利息2%,均用于王东砖厂经营。王东砖厂、顾某甲、顾某丁在庭审中对该(略)元借款应由王东砖厂负责偿还均无异议。此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另查明,1996年,王东村X组织顾某甲在内的多户村民建设商住楼。除去村内补贴部分,顾某甲应向村委会支付建楼款9万元。到1996年年底时,顾某甲尚欠款(略)元。1996年12月31日,村委会向顾某甲发出了欠款通知书。后来,顾某甲于1997年2月13日向村委会交付了3950元现金。由于顾某甲欠村委会建楼款,村委会欠王东砖厂砖款,王东砖厂欠顾某甲借款,经三方同意,用王东砖厂欠顾某甲的借款冲抵顾某甲欠村委会的建楼款1万元,村委会根据王东砖厂厂长顾某丙在1998年4月19日出具的转帐凭条作了财务处理。此事实,有欠款通知、当事人陈述及王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为证。

一审过程中,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辉调查了证人史某生((略)会计)、李永祥((略)会计,现村党支部书记),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史文生在笔录中证实:“1996年村X组织盖商住楼,到年底,顾某甲欠村委楼款(略)元,村里发出通知,让顾某甲抓紧时间交款,顾某甲提出顾某丙欠他钱,让顾某丙替他还上1万元,又因为村委欠顾某丙砖款,经与村书记等协商,同意从村委欠顾某丙的砖款中冲抵顾某甲欠村委的楼款,这样剩余的3950元由顾某甲以现金形式交村出纳李永祥,至1997年2月13日,顾某甲欠村委的楼款全部结清”;“村里为了处理帐目,多次催促顾某丙写证明给村委下帐,顾某丙迟迟没有写,直到1998年4月19日,顾某丙才写了转帐证明,实际这个帐在1997年2月13日顾某丙就应当办完”。李永祥在笔录中证实:”1997年2月13日前顾某甲因盖商品楼欠村里(略)元,顾某甲与顾某丙之间有债务,村里欠顾某丙砖款,顾某甲、顾某丙双方协商同意后,村里只收顾某甲3950元,其余1万元由村里走帐,让顾某丙写的证明条,会计下了帐。具体时间是1998年4月19日顾某丙写的转帐证明,5月30日会计作的帐目处理”。此事实,有律师调查史文生、李永祥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2001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询问了证人史某生,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史文生证实:“1997年初,顾某甲欠村委楼款(略)元,当时顾某甲只交了3950元,余欠1万元一直没有交上,后来由王东砖厂与村委转帐抵销了顾某甲所欠的1万元楼款”。此事实,有调查史文生的笔录在卷为证。

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史某生、史文祥,分别询问有关“顾某甲是否是经村委会同意其提出转帐申请之后才交纳的3950元现金”问题时,史文生、史文祥均称时间久远,无法记清;史文生并称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有关记录与其当时陈述不符合,为此才在笔录上签字时注明了“基本属实”四字。此事实,有调查史文生、史文祥的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顾某丁向顾某甲借款(略)元用于王东砖厂经营,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三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笔借款应由王东砖厂负责偿还均无异议,故一审确定由王东砖厂而非顾某丁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确实存在村委会、顾某甲、王东砖厂三方之间转帐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顾某甲主张该转帐行为发生在1997年2月13日之前、转帐的1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顾某甲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人史某生、史文祥在一、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时均称有关转帐的问题无法记清,史文生推翻了在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依据法律规定,顾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顾某丙出具转帐证明的时间认定事实,并将转帐的1万元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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